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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责任制与国有企业改革(三)

  第一,把责任制与产权关系相对立,将承包、租赁制等同于责任制,忽视了经济责任制对于公有财产管理经营及其主导的公共管理的普遍意义,认识上的局限性决定了承包制在实践中的命运。显然,改革之初兴起的承包、租赁制,只是整个公有财产管理经营责任体系的一小部分,它只是作为缺乏有效的政府经济管理和国家所有权行使机制情况下,面对公有财产和企业步入市场后出现的问题,通过所有者及其代表同企业和经营者之间的契约和权益划分,来加强激励和法律约束的一种局部改善方式;这一点,又恰是任何其他手段所不可取代的。 
  然而在经济管理主体的责任制阙如的条件下,由于认识的偏差和传统陋习的作用,承包制变成了行政性的分权。政府及其部门作为经济管理者和所有者代表,承包之后要么对企业放任自流,怠于履行承包契约和文官体系所要求的监督管理, 使得国有资产流失,实际上也放任了经营者的违法乱纪,在道义上对其有所加害;要么仍任意干预,使经营者无所适从,契约形同虚设,行为人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企业制度本身不完善,在国有企业内部没有有效的权益制衡机制,所有者在企业中没有利益代表来监督经营者的行为,也助长了经营者的腐败和短期行为,他们通过和政府及其部门拉关系、对掌握关键权力的官员行贿等,来保持自己的既得利益。这样就使承包制背离了责任制的原理和基本要求。有一个生动的事例说明这个问题,就是在所谓承包、租赁等“责任制”推行中,企业一方面拥有了“自主权”,而政府却不断颁布法规和规章,严禁企业滥发奖金, 同时以各种方式向企业摊派而后不断加以禁止。 所有者与经营者的行为均不规范,以致承包制和整个责任制的衰落,正是由于经济责任制普遍缺乏,主观上又未力求以承包、租赁等特殊责任制形式来加以弥补所导致的。 
  第二,由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诸要素看,责任制对于公有制及其主导的经济组织来说都是不可或缺的,承包、租赁等仍不失为各种特殊经济责任制之可供选择的有效形式。 
  党的政策把现代企业制度表述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 等16个字,而从法律关系角度看,现代企业制度一般只需两个要素:一是所有者支配,在所有权、财产权、私有权仍将长期存在的条件下,不能实现所有者支配的企业是没有其存在合理性的,否则一时的兴旺红火也是不合逻辑的偶然现象;二是企业经营的市场化、契约化,使所有者得以从劳动力市场上自由挑选合意的企业经营者,从而保证其投资的保值增值。而对于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主导的经济组织来说,还须加上一个要素,就是一套高效廉洁的文官制度,否则所有者的意志和利益便不足以在各种各层级所有者代表与企业之间有效地传导。关于前两个要素,如前所述,对一般私有制及其主导的经济组织而言,只需一般地确立和健全所有权制度和契约法律制度即可予以满足,而对公有制来说却不够;关于后一个要素,则各种特殊形式的责任制对于我国公有制和整个经济的当前运作,以及稳健、坚韧不拔地迈向既定目标,是至关紧要的。因此可以断定,各种形式的特殊经济责任制包括承包、租赁制等,在中国是具有长久生命力的,它将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此起彼伏、历久不衰。 
  关于国有企业改革问题,显然不存在“一包就灵”。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三个要素都涉及市场结构、机制和国家所有权实现方式的完善问题,需要由特殊经济责任制来帮助实现通过市场配置资源、政府面向市场进行管理。“任何一种公司治理结构,如果没有市场机制的间接控制及其提供的实施监督的充分信息,都不能单独奏效”。 由于市场发展仍很薄弱,尤其是资本市场和经营者劳动力市场的缺乏或不完善,公共管理不尽人意,如果继续对责任制尤其是各种形式的特殊经济责任制抱有偏见的话,国企及其改革很可能就在现代企业制度的各项要素渐次成就的过程中随之消亡了。对承包制的分析表明,国企改革的关键在于面向市场的激励和约束——包括政府和企业两个方面。世界银行就曾指出,中国的改革在自由化、将权利下放的同时忽略了责任的下放,国有企业的改革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应当通过加强财经纪律来实现。 这必然要藉助特殊责任制的作用和机制,有赖于经济法的保障;整个市场环境的完善,则离不开民法和经济法的协同发展。我们认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经济组织形式的变革,并不涉及公有财产关系之深层次的内容和机制,只能将其看作在公有制主导的条件下促进市场关系发展及强化相应的激励和约束的辅助手段。它们只是“现代企业制度”的表象和浅层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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