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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一些讨论

关于《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一些讨论


龙卫球


【全文】
  在北大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物权法草案研讨会”
  1,针对张俊浩教授的发言:
  张俊浩老师认为,中国当前的民事立法者要立好物权法或民法典,首先需要解决一个基本的民法规范观念问题,即存在一个对于民法规范性质的重新认识问题,应该放弃行为规范观,而转向裁判规范观。张老师的观察是敏锐的,富有启发意义。
  如果说这是指我们要把民法规范看成是具有可适用性而言,这方面的意义也是不言而喻的,因为民法规范确实不应该只是还停留在原则指导上。但是我想,张老师的真实意思并不在此,他的意思是,不应将民法规范再看成是行为规范。
  刚才老师们就这一话题展开了深入的讨论或者争论,我想在这里补充一个注脚,也许对于进一步讨论有所帮助。
  我在撰写《民法总论》第一章第一节的时候,也遇到一个类似的问题,就是奥斯丁等实证法学家关于法律是“有权者的命令”这一定义是否也适用于民法,这一定义的技术本质当然是把法律规范看成是行为规范。所以在该节我讨论了这个问题,委婉地提出关于法律是行为规范之谓的一种解释方式:不能仅仅限于规范对象,而应该到规范效果上去理解,法律为行为规范不是限指法律是关于行为的直接规范,还应包括那些规范的效果达到了对于行为的授权或指引的情形,后者在本质上属于行为规范。
  之后在第五节,我专门整理了民法学家们关于民法法条或规范属性的观点。《德国民法典》起草时期,起草人之一温德夏特仍然赞成从命令说或者直接规范行为的角度来理解民法法条,认为民法法条始终可以转换成命令语句,要么是令行,要么是禁止,换言之,不是课予特对人以作为义务,就是课予其不作为义务。即使是“所有权”的规定,也可以转换为命令语句,因为所有权的法律内涵在于排除干涉的作用。
 
  但,后世德国学者不赞成民法法条就是命令的说法,认为称为“规定”才是恰当的。民法法条,虽然可以包括命令,但并非必然都包含命令,却都包含适用规定。
  雷纳期(Adolf Reinach)说,民法法条的规定对象未必是他人的行为,其出发点是“应该如何”。
  拉伦茨认为,所有权这一类民法规定简单地当作命令来处理,并不契合其全部意义,因为所有权首先在于让所有权取得一个支配物的自由空间,排除他人干涉只是其一个侧面。民法中至少有三类法条不能简化为命令:规定权利之取得或者丧失这一类法律效果的法条;规定代理权的赋予、处分权限或受领权限的取得或丧失的法条;规定人或人的集合的法条,这些法条与其说是命令不如说是导致权利的取得或丧失,或创设一项法效果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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