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现在正在经历的这次现代法律运动,其动因看上去似乎与清末的法律改革相反,可以说是以一种“内部”事件的方式开始的。正因为如此,人们更要问,究竟是什么原因促成了如此巨大的转变。最常听到的解释是,差不多整整一代的中国领导人在所谓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有过惨痛的个人经验,他们痛感没有法律保障的严重后果,因此在重新获得政治权力之后发自内心地要求建立和健全法制。这个解释是真实的,但它在揭示出重建法制的最初动机时也表明了这一运动可能有的局限性。不过,这显然不是唯一的解释。随着后来经济改革的展开,我们还常常听到诸如“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一类说法,这种说法把现代法律制度与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改革联系在一起,从而揭示出现代社会中法律秩序与社会生活相互联系的另一个方面。这种解释也是真实的,但它也象前一种解释一样不能令我们完全满意。因为它们都缺少一种历史的和世界性的立场,这种立场要求我们把中国当下的法律改革放在中国近代史和世界近代史的大背景下来观察和理解。正是从这种立场出发,我们可以发现,尽管存在着政治、经济以及社会发展方面的种种差异,中国历史上这两次法律改革远不是彼此孤立的事件,它们其实是同一历史进程中的同一事件。时间上的中断、发展中的反复、内容和背景上的差异等等,最终只是确证了这一事实。
就表面和直接的原因而言,清廷实行的一系列制度变革首先都源于它在军事上的失败,而这种失败之所以是难以避免的,又是因为那不只是清代中国对某个或某几个西方国家的失败,而是一种传统的农业文明和前现代社会组织在与现代工业文明和民族国家相遇和发生冲突时不可避免的失败。[40]正是因为或深或浅地认识到这一点,晚清的改革才会步步深入,由最初的技能层面扩展到国家体制和社会制度的诸多方面。着眼于此,清末的变法以及后来的革命,都应被视为一种试图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连续性的努力,自清末发其端的现代法律运动因此也应当被看成是一个现代性事件。这样,我们就不难了解,正如世纪初的法律改革并不简单地是迫于外部压力的偶然事件一样,八十年代的法律重建运动也不是孤立的内部事件。实际上,在五十年代到七十年代之间被称为“法律现代化运动之反动”的社会实践,也只有放在这一社会转型的背景下才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中国的共产主义实践从一开始就不是一个孤立的事件,它是一种对现代性的回应。只不过,它是以一种特殊方式来回应现代性的要求,即以一种激进的反现代性姿态来推行现代化。[41]众所周知,这种尝试最终归于失败,它虽然不象一个世纪前的失败那样直接导致“割地赔款”,但其结果也同样严重。到了七十年代末,即使官方也不得不承认,中国的经济已经濒于崩溃,社会发展更大大地落后于世界上的发达国家。而比贫穷更严重的是,正统的意识形态已经开始失去其原有的统制力,与这种意识形态相联系的社会理想从根本上动摇了,秩序瓦解,人心思变。这时,新一轮的社会变革势在必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官方话语中,新的社会变革被定义为“四个现代化”。
晚清变法以“富国强兵”为目标,最近的“改革开放”以“现代化”为鹄的,它们都经历了同样的变化模式,即失败──反思──变革。虽然这两次变革的背景和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但它们却是同一主题的变奏,即在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世界中,通过吸纳新鲜经验,改造固有体制,寻求解决新旧社会问题的有效方案,并在此过程中完成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显然,这一转变迄今尚未完成,作为这一转变之一部分的法律现代化运动仍在发展之中,宪政和法治依然是有待实现的理想。尽管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中国社会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是晚清时人们所面对的一些基本问题,如维护民权(人权)、开启民智(教育)、保障民生(经济)、限制君权(政治)等,仍然是人们今天关心和谈论的问题,只不过形式和用语稍有不同罢了。中国固然早已废除了帝制,但是公共权力的合理分配与合法行使依然是亟待解决的制度性问题;中国经济所面临的困境使人们痛切地感到一套合理的产权制度的重要性;在新近有关修订
宪法的要求里,承认和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已成为一项重要内容[42];在最初无章可循的局面逐渐改变之后,人们开始感觉到,法律不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及司法腐败,至少是和无法可依一样严重的事情;人治还是法治,“权大”还是“法大”,这些问题甚至比过去更加严重地困扰着中国人。自然,不同时代的人们讨论这些问题的方式及所用语汇不总是相同的,但这些问题本身却始终或深或浅地植根于中国社会。这不仅意味着中国人曾经有一些处理类似问题的经验和办法,而且意味着他们会把这些经验一代又一代地带入社会实践当中,这些经验将成为在中国建立现代法律制度、实行宪政和法治的基础,也会成为当代中国法治实践的一部分。以前,“传统”和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实践,经常被视为历史上的消极和负面因素而遭到忽略,当我们意识到历史的重续这一点时,就有必要对“传统”和民众的日常生活实践给予适当的注意了。
【注释】 【作者注】本文的写作始于1999年年初,当时我正在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学,本文约三分之二是在那里完成的。本文其余部分以及对全文的几次修改则是当年秋天我转来设在普林斯顿的高等研究院(Institute for Advanced Study)后完成的。我想在此感谢美国福特基金会、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和高等研究院,感谢它们为我提供了必要的财政支持和良好的研究条件,使本文的写作能顺利进行。我尤其要感谢哥伦比亚大学的艾德华教授、黎安友教授、哈佛大学的安守廉教授、福特基金会的张乐伦女士以及高等研究院社会科学院的C.Geertz教授、J.Scott教授和M.Walzer教授,我因为他们的帮助而获益良多。此外,在本文的写作和修改过程中,我曾先后在“旅美中国法学会”组织的“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研讨会”(1999年3月27-28日,哈佛大学法学院)和高等研究院社会科学院的午间报告会上宣讲过本文概要。感谢会议的组织者们为我提供了就本文主题进行公开讨论的机会,并使我从中获益。可以顺便说明的一点是,基于某些技术上的考虑,我对文中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并未详加论述。对本文主题更详尽的讨论将留待日后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