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这里涉及的问题相当复杂和微妙。比如,就本文所讨论的主题而言,外部因素所起的作用是怎样的,应当如何估价?在所谓的内在视角中,外部因素与社会发展的内在脉络是怎样结合起来的?它们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来把握?对这些问题,我将在本文适当的地方加以讨论,但是,在此之前需要强调的是,内在视角并不预设任何一种形式的二元对立,无论是东方与西方的对立还是内部与外部的对立,也无论这种对立中的一方被看成是好的还是坏的、纯洁的还是邪恶的。同样,内在视角并不预设某种认识论上的优势,按照族群或者文化来划分观点或者观点的正确性。主张内在视角旨在强调问题的内在性,它所针对的是那些忽略了问题内在性的外在视角。外在视角可能采取各式各样的形式,比如,把中国今天正在开展的法治事业主要视为某种外部要求的产物,它可以是对国际社会压力的某种反应,也可以表现为对外国投资者要求的满足;又比如,把法治看成是国家加于社会、知识精英加于民众的东西,或者是某种社会发展规律或历史必然性的显现。持这类看法的人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任何其他国家的人;他们可以是商人、律师、官员,也可以是学者。而无论什么人,只要持外在视角去了解和看待中国的法治,他们的看法都很容易脱离社会现实,并且程度不同地忽略那些有价值的和应当注意的问题。[8]
要从内在视角出发回答上面提出的问题,首先需要确定适合于本文讨论目的的分析性的法治概念,这种法治概念应当既不脱离人类已有的法治理论和实践,又能够在中国社会内部找到其根据。其次,通过回顾中国近代以来的法律现代化运动,我们可能发现一些线索,它可以帮助我们了解这场运动的背景和原因,尤其是了解可能通过引入和建立现代法律制度来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就其产生和存在于社会内部这一点看,可以说是“固有”的,而就它们可能通过引入现代法律制度和原则来加以解决这一点来说,它们又是现代的。这样,我们就在“传统”与“现代”之间建立起某种重要的和内在的联系。再次,同为现代性事业的一部分,(现代民族)国家建设是与法律现代化运动平行且密切相关的另一主题,值得我们特别注意。实际上,国家与社会、国家与法律以及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动态关系既是我们理解中国法律现代化运动的重要方面,也是中国当代法治发展的关键所在。最后,我们将讨论法治的合法性问题。这个问题将引导我们进一步探究“法治”在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发展大背景中的位置,探究和说明法治与其他重要政治制度如民主之间的微妙关系。
二、法治的两种概念
这一节讨论法治的概念,其旨趣有二:了解“法治”的一般含义;确定进一步讨论的参照框架。
讨论“法治”概念的一般含义,并不预先假定存在所有人都同意的“法治”定义或理论,而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即现有的“法治”理论和实践,无论其渊源所自,业已成为人类的一种共同遗产,以致我们既不可能孤立地看待比如中国社会正在推行的“法治”,也不可能脱离已有的各种“法治”理论去讨论“法治”的概念。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下面的讨论必须全面细致地考察所有这些既有的理论。系统地描述和分析现有的各种“法治”理论,无疑是一项极有价值的学术工作,但那不是本文的目的。本文对于“法治”概念的兴趣,毋宁说是策略性的。换言之,本文的兴趣主要不在“法治”概念本身,而在其帮助我们了解和说明现实的力量,在于这些概念与我们所关心的问题之间的适当联系。
根据其字面之义,所谓法治,即是相对于“人治”(Rule of Men)的“法律之治”(Rule of Law或Governance of Law)。前者意味着专断和任性,后者则力图确立某种非人格的统治,以去除人性中固有的弱点。亚里士多德视法律为没有情感的理性,就是着眼于这种区别。[9]然而,法律之治并不能在人的参与之外自动实现,反之,“人治”也并不排斥法律的运用。因此,人治与法治的区别与其说在于法律之有无,不如说在法律之运用方式。[10]换言之,“法治”包含了一些基本原则,正是这些基本原则使之成为区别于“人治”的另一种秩序类型。那么,法治究竟包含哪些基本原则,它的主要内容都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人们的看法不尽相同。有人把确保个人权利视为法治的核心,还有人认为法治必须体现平等、实体上的公正等价值观念。换言之,他们都强调法治中的“法”,把“善法”、“良法”或曰“公正的法律体系”视为实现法治的前提[11],本文称之为实质性的法治理论。另一些人的看法则与之相左,这些人同样也信奉自由主义原则、推重自由民主的制度和价值,但他们更强调程序公正或者形式正义的重要性,认为这些就是法治的基本内容。[12]这就是所谓的程序性的或形式化的法治理论。[13]本文倾向于后一种法治理论,并试图在这种理论的基础上确定本文所使用的法治概念。[14]不过,在开始仔细审视和讨论这种法治理论之前,似乎有必要先简略地讨论一下前一种法治理论,说明本文不采用这种理论的理由。
实质性的法治概念
195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大会讨论了法治问题,并在其报告的第一条中宣布:“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奉行法治(the Rule of Law)的立法机构的职责是要创造和保持那些维护基于个人的人类尊严的条件,这种尊严不仅要求承认个人之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而且要求促成对于充分发展其人格乃是必要的各种社会的、经济的、教育的和文化的条件。”[15]显然,这是一个极具现代意味和规范性的法治概念,它不但坚持依法行使权力的原则,也不仅张扬个人自由与尊严,而且对实现这些原则和价值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教育条件提出了一系列积极的要求。没有理由认为这些主张和要求与本文下面将要讨论的法治理论无关,也没有理由认为它们与中国今天正在进行的法治实践无关,尽管如此,基于下面要提到的理由,本文宁愿采取一种更加“保守”的法治概念。
首先,这种法治理论包含了太多的内容,尤其是它强调了善法或者良法的重要性,而不可避免地引发大量涉及道德哲学和伦理学的论争,这些论争一方面很难在短时期内达到共识或得出令人满意的结果,另一方面却可能使人们无法将注意力集中到实行法治所涉及的一些更基本的问题上。在中国,这种可能因为另外两种情形而愈加凸现。其一,传统上,人们因为过分地注重所谓实质正义,常常倾向于超出法律去考虑正义问题,或者把法律与道德混为一谈,或者把法律语言翻译成道德语言,结果很容易忽视程序正义以及围绕程序正义建立的合理的制度。[16]这种情形即使在今天仍然甚为突出,并使得在整个社会中建立起对程序和对实证法本身的尊重困难重重。其二,大体上,人们习惯于笼统含混地思考问题,而较少细致地去划分目标、阶段,区分不同的制度功能,确定它们之间的复杂联系等。在过去的一百年里,中国人尝试过许多不同的“救国”和“治国”方案,这些方案大多具有某种总体性特征,并且极易于变成意识形态、教条或者标语、口号。正如上面已经指出的那样,中国今天的“法治”正在遭受这样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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