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可能导致仲裁人被滥诉,干扰仲裁秩序。
虽然立法者的初衷可能是设立一个高压线和警示牌,发挥
刑法的规制和教育功能,但是实践中由于我国司法制度尚待完善、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司法不公正问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等原因,枉法仲裁罪可能导致仲裁人面临难以预测的法律风险。败诉方当事人无须确凿的理由即可以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报案,干扰裁决的执行,其滥诉成本极低,甚至可能成为一些当事人“必走”的程序。 只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有“怀疑”就可以对仲裁人进行立案调查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也可以以此相威胁,这对仲裁人将是极大的心理负担,将会对仲裁工作和仲裁事业造成严重的影响。同时,由于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工作人员不同于法官有强大的“靠山”和较多的资源,在仲裁过程中亦不会像怀有动机的当事人一样注意搜集和保留证据,如果面临司法调查,其只能以一己之力对抗强大的国家公权,其中势力对比令人担忧,公正亦难以冀求。
3、变相赋予公检法机关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权,严重危害裁决的稳定性和仲裁一裁终局的基础性制度。
根据我国仲裁法和
民事诉讼法,仲裁裁决一裁终局,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法院只得审查程序问题,对于国内裁决法院也只可以审查有限的实体问题。这种制度规定符合仲裁制度的本质和国际惯例,保证了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和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
但是,根据
刑法修正案对于枉法仲裁罪的规定,公检法机关可以借审查仲裁人是否构成枉法裁判罪的渠道来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事实和法律”,这必将导致司法机关对仲裁裁决的全面实体审查,这种制度的后果将是对仲裁一裁终局制度的颠覆!另外,即使调查结论是仲裁人不构成犯罪,调查的过程也必将导致仲裁裁决执行的拖延。
4、导致境外机构和仲裁员忌惮在我国进行仲裁活动。
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如果境外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境外仲裁员到我国进行仲裁活动,也可能受到我国刑法的制裁。可以预计,他们对于枉法仲裁罪的威胁将非常担心和忧虑,这可能导致境外当事人强烈避免以我国为仲裁地,从而影响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并损害我国当事人的利益。
5、严重影响我国仲裁和法制的国际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