枉法仲裁罪草案规定了枉法仲裁罪与受贿罪的竞合,表述如下:“同时,前款规定人员收受贿赂,有前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
刑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我们找来
刑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研究一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可以发现,
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明确的限定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呜呼,又回到了仲裁机构和仲裁人性质的基础命题上!
仲裁法第
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虽然目前我国很多仲裁委员会与地方政府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但这是与
仲裁法、仲裁制度的本质相违背的,是应当纠正和改革的,仲裁机构不是国家机关,仲裁人也绝非“国家工作人员”。就仲裁员而言,即使部分仲裁员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在履行仲裁员职务时仅是以自然人身份为之而不具有公职之权利和目的。对受贿的仲裁人追究刑事责任无可厚非,但是适用
刑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却是明显不当。
四、设立枉法仲裁罪可能导致的消极后果
1、以仲裁人为单独主体,有立法上职业歧视之嫌。
刑法修正案多是对司法实践中表现的比较严重和迫切的立法漏洞的修补,具有明显的应急作用,也因此产生很强的导向作用。在
刑法修正案中专门列出针对仲裁人的罪名有对仲裁人职业歧视之嫌,也可能造成社会舆论和社会公众对仲裁的不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