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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仲裁罪”刍议——仲裁人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枉法仲裁罪”刍议——仲裁人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董纯钢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六)
【全文】
  据新华社2005年12月25日电,日前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规定:“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前款规定人员收受贿赂,有前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本文中,笔者姑且将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拟创设的上述新罪名称为“枉法仲裁罪”。
  读罢枉法仲裁罪草案的规定,笔者真的是心戚戚然:为仲裁人的前途一悲,为中国仲裁事业的险境一叹!
  在强调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免责或有限责任的国际大气候里,这条严苛的规定实在让人心生寒意。它是向仲裁人发出的一个危险的信号,它将是悬在仲裁人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在本文中,除直舒胸臆外,笔者将对这条刑法修正案草案进行技术角度的分析,与仲裁和法律界同仁探讨。由于成文仓促,难免谬误之处,请各位先进不吝指正。
  一、枉法仲裁罪草案的法理分析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笔者试对枉法仲裁罪草案分析如下:
  1、枉法仲裁罪的主体。
  草案规定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非常不严谨的概念。
  (1)何谓“依法”?既然是枉法仲裁罪,那么依据的应该是仲裁法,但是仲裁法却没有“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的配套规定。
  (2)何谓“仲裁职责”?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关系不同于法官与法院,仲裁员不是仲裁机构的常驻工作人员,仲裁庭独立于仲裁机构,主导仲裁程序的进行,独立作出裁决,不受仲裁机构的干预;同时,根据中国仲裁法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有权就仲裁管辖权、仲裁员指定、回避、延长裁决期限等作出决定;另外,在必要时仲裁机构的核稿人员、专家委员会成员可以研讨仲裁案件并向仲裁庭提出修改建议。以上种种活动,是否都属于“仲裁职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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