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霍姆斯又说,从协议的角度来看,为提供约因而给予或接受的动机或诱因是约因的本质。对双方而言,约因和承诺之间的互惠诱因关系是决定契约的主要根据。[71]他认为(而且在若干判例中认定),约因构成协议交换的一个方面,同时必须至少构成“常规动机或诱因”。[72]
科宾则主张在解释“动机”的含义之后再确定约因和动机的关系。如盖斯特所言,他说,如果动机是一种心理状态,它是不可能等同于约因的。[73]但是,科宾又指出,如果动机是所需求的标的物或者所要达到的目标,它可能常常与约因相一致。[74]他举的例子是多数商业交易中既存在需求的心理状态,又存在需求的客体;该允诺的约因就是其所作出的动机,它就是该允诺的诱因。[75]
这样看来,不能简单地说约因和动机是完全不同的,二者在有些情形下可能是有交叉的。
(六)其他
尽管美国有通过立法确立的约因的某些规则,但从总体上看,约因学说是通过一个一个的判例建立起来的,约因的规则更多地存在判例之中。这些规则包括:在双务合同中,允诺本身即为约因,可拘束他方当事人[76];虚幻允诺不是充分约因;在某种情况下不作为也成为充分约因,如起诉的放弃;对现存义务的履行并不构成约因;等等。限于本文篇幅,这里不再具体论述。
四、结语:约因是英美衡平法的产物
从其历史发展看,约因是作为法官们实现公平正义的工具通过一个个判例确立起来的;并且,它不过是其中的一种工具而已。约因是对约定加以政策判断的历史结晶。[77]允诺禁反言也如此。不管是对无偿允诺的强制执行还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允诺禁反言更是体现了英美契约法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和经济交往的多样性,它并不能使所有的允诺都得到履行。为了避免受约人的希望落空和蒙受损失,就应强制执行这些允诺。在每一个新案件中,法院所要探究的都是“这一允诺是否应予强制执行”,法院便设法寻求强制执行这些允诺却又不强制执行其他允诺的正当的理由,约因只是其中之一。[78]科宾指出,约因的存在是为了证明对履行的期待的合理性以及拒绝给予强制执行将为社会共同体所不能容忍的证据。[79]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看到,科宾与霍姆斯两人的观点是多么相似。并且,科宾认为,完全可以抛弃约因的概念,而用其他的词或者采用其他的方法来充当这一正当理由。[80]
阿狄亚认为,在司法审判中,法院习惯于找出许诺的“约因”。有时,法院找到了履行这些许诺的正当的理由,便认为这些许诺是有正当的约因的,应当予以强制执行。反过来,如果法院发现,履行这个许诺是不公正的,他们就说这个许诺是“没有约因”或“没有正当约因”的许诺,从而做出不得强制执行的判决。[81]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阿狄亚说,我们必须承认:对价学说是作为家长主义的方案设计实施的。[82]
科宾同样指出了这样一种情况。他说,当法院认定某一因素足以构成允诺之强制执行的理由时,它就被称为“充分约因”;当法院认定它不足以证明强制执行的正当性时,它就被称作不是约因或者是不充分约因。[83]
杨桢则更为直接地指出,若法院主观上认为某一允诺应加以强制执行,便会想尽办法寻求可支持该允诺之约因,若无约因可寻求,法院即会援用“衡平禁反言”原则,以避免不公平之发生。[84]
约因作为法院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依据和工具,在英美契约法上占据着重要地位。尽管有学者批评约因学说的家长主义色彩,近年来也一直有约因存废的争论;但它并非是不合理的家长主义,在事实上起到了要求每一个人在作出慷慨行为之前认真考虑的作用。阿狄亚指出,在这方面,约因学说确实与现代的消费者保护立法相一致,在合同生效之前产生一个“冷静思考的”空间。[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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