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约因应当由受约人发出
作为一般的规则,约因应当是由受约人发出的。[54]美国法学会第一次《契约法重述》第75节第2项就要求:“约因应由承诺人或其他人向要约人或其他人作出。”[55]其意义在于要求执行合同的当事人必须能证明他自己为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提供了约因,这也是拒绝第三人提起关于合同的诉讼的理由。[56]同样地,这一规则也有其例外。如协商证书的案件,信任的情形等等。[57]
(三)约因无须是充足的,但应当是有价值的
一个充分有效的约因无须是充足的,但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必须是有价值的。首先,约因无须是充足的。在这个意义上说,约因不过是契约的证据,就如同盖印一样的形式。[58]一般来说,任何一种获益或损失都是正当的约因,法律对约因是否充足是不关心的。Blackburn勋爵有名言“约因是否相当是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考虑的事,而不是由法院在决定该协议是否能强制执行时考虑的。”[59]科宾对此作了极为精彩的论述。他说,只要存在心甘情愿的买方和卖方,就存在着市场,而正是他们的心甘情愿决定着价格。[60]没有一个法官或者著述家认为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利益或价值上的客观均等。并不是一方当事人作出的每一个允诺都必须有一个他方当事人作出的等价允诺与之相匹配;并不是一方当事人拥有的权利、权力或者特权都必须在他方当事人那里有一个刚好与之对应的东西。[61]法院并不要求一这样;合同当事人订立他们自己的合同,达成他们自己的交易,并且决定他们自己的价格。[62]如果一个人愿为一个许诺支付过高的代价,或者他自愿接受低于其代价的许诺,那都是他自己的事情,法院无权干涉。否则就违背了19世纪以来就为人们所深信的契约自由原则。因此,传统上一便士甚至一粒胡椒籽也能构成一座房子的约因。一个约因可以换取几个允诺,也可以用几个允诺换取一个约因。[63]
当然,在约因严重不充足的情况下,为实现公平正义,法院就会从当事人间是否有行为能力、是否有诈欺、强暴胁迫、不正当影响、错误、不公平交易或当事人间是否有交易磋商的意思等方面进行考察,并作出公允的判决。[64]
其次,从法律的角度看,约因必须是有价值的。说约因是有价值的,并不等于说它必须与被允诺与之相交换的东西具有同等的市场价值,也不等于说它必须达到一定水准的价值。它应当是当事人所谋求的东西,是当事人通过契约期望得到的东西。[65]
(四)约因不一定是受约人所受的不利益
科宾指出,约因无须是受约人所受的不利益,因为约因可以由第三人提供而不必来自受约人,美国法学会在第一次《契约法重述》第75节第2项也指出“约因可以被提供给立约人或者某个第三人;它可以由受约人或者某个第三人提供。”[66]
接下来,科宾批评了受约人蒙受的不利益必须是“法律上的不利益”的观点。科宾认为,这种观点的产生是由于人们发现这样一种现象:一些并非事实上的不利益的约因仍被法院认定;相反,有些构成事实上的不利益的约因却被法院认定了不充分。基于此,科宾认为,应当抛弃“法律上的不利益”一语,而应该以“不利益”或“市场价值”以外的某种根据来区分合格的约因与不合格的约因。[67]
(五)约因与动机
一般认为,约因和动机不是同一事物,不能将两者混淆。[68]霍姆斯指出,约因的给予或接受仅仅是为了使一个承诺有效;而某人允诺以500美元的价格作一幅画,其主要动机可能是为了获得名声。[69]在托马斯妻子诉托马斯一案中,英国法院判决认为,实现死者的愿望并不等于约因,动机和约因不是一回事。约因的意思是某种东西,这种东西按法律的意义说是有某种价值的。而动机在某种意义上所关系的是,必须提出报答该承诺的约因;但立约人的动机一定是要获得法律上所承认的对承诺的报答,而且不能是法律意义上没有价值的东西。[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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