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约因的定义,正如科宾指出的,“从来就没有一个单独的定义可以被说成是唯一‘正确’的定义。”[19]围绕这一问题,自古以来就争论不休;集合起来,也要一卷书。[20]在这里,笔者试图介绍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获益—受损”理论
1756年,曼斯菲尔德爵士(Lord Mansfield)成为英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他对约因学说提出了批评,认为约因仅仅是提供约束立约人意愿的击中证据形式之一。[21]当时的英国法庭拒绝了他这些批评,开始尝试对约因的内含进行解释。[22]这就是早期关于约因的“获益—受损”理论。
“获益—受损”理论认为,一个有价值的约因是当事人一方所得到的权利、利益、利润或获利(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因克制自己所受到的不作为、不利益、损失或责任(或义务)。[23]也就是说,如果要约人从交易中获得了好处,这种好处就是他作出允诺的充分的约因;如果立约人因立约而遭受了损害,这种损害也是他作出允诺(即立约)的充分约因。[24]任何一种获益或受损都是正当的约因。如果不是立约人所得的利益,或者受约人所受的不利益,就不是法律上的充分对价。[25]在一般情况下,构成约因的往往是一种损害;“损害”一词也获得了更为广泛的意义。[26]
(二)互惠约因理论
到19世纪末,“获益—受损”理论受到了一系列的批评,并最终被互惠约因理论所修正,从而形成了英美法上的古典契约理论,成为其后压倒一切的支配美国的契约法学的理论。[27]
互惠约因理论,也称约因的交易理论,是由霍姆斯提出的,后世学者威灵斯顿(Williston)和科宾(Corbin)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针对“获益—受损”规则,霍姆斯认为,尽管在很多情况下承诺人可能会受到损害,但不能将此损害作为约因;该损害不过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一个条件。霍姆斯指出,只要不存在约因和承诺之间的互惠诱因关系,无论承诺人可能遭受了多大的损失,他也不能因此而必然地提供一个约因。[28]“所谓约因的本质不过是根据合意的内容,作为该约定的动机和诱因而赋予其约因或被接受之。反过来,作为引起提供约因的一般的动机和诱因来约定,其根本在于,在习惯上彼此对他方而言处于互为诱因的关系。”[29]即两者必须构成交换交易。[30]霍姆斯指出,“对双方而言,约因与承诺之间的互惠诱因关系”,确是“契约的根本。”[31]在霍姆斯看来,约因是一种限制契约责任范围的工具,除非契约的形式已经具备,否则即不存在契约当然也无契约责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霍姆斯说“契约的全部意义在于它的正式性和外在性。”[32]
被吉尔莫称为“革命性”的霍姆斯这一理论,[33]被写进了美国第一次契约法重述第75节的约因定义中,并被吸收进了第二次重述的草案中。[34]第一次重述第75节是这样规定的:“相对于约定的约因指(a)约定以外的行为(b)不作为(c)法律关系的设定、变更、解除以及(d)相对约定,与该约定相交易(bargained for),交换地给予之物。”[35]
与威灵斯顿对霍姆斯的理论作进一步阐述不同,深受卡多佐影响的科宾则是在证明“霍姆斯的模式是错误的”的思路上对约因理论进行论述的。[36]当时威灵斯顿和科宾共同参与起草第一次契约法重述,威灵斯顿作为主编,科宾是他的主要助手。两人几乎在所有的法律观点上都存在着分歧,这种分歧导致了第一次契约法重述的“精神分裂”:第75节对约因所下的定义和第90节间的冲突。威灵斯顿提出的是霍姆斯的约因定义,科宾则提出了卡多佐的宽泛、含糊而意义不明的约因定义。在争论中,科宾—卡多佐派输给了威灵斯顿—霍姆斯派,这就有了纯粹是霍姆斯的观点的重述第75节。科宾对此进行了不容辩驳的反击。为了避免重新引发约因定义之争,重述者们就增加了第90节作为约因的例外替代,即要约人合理预见承诺人因此而做出的行为或容忍,这种行为或容忍一经真实明确地作出,该允诺就具有法律拘束力。[37]这一节包含了“不得反悔”的思想,在第二次契约法重述中则正式确立为允诺禁反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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