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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上的约因学说述论*

英美法上的约因学说述论*


谢秋荣


【摘要】约因学说是英美契约法的重要理论基石。本文从其历史发展的角度,对英美法上的约因学说进行系统的论述,主要是“获益—受损”理论、互惠约因理论及允诺禁反言,并在此基础上对约因学说作一述评。
【关键词】约因 衡平 获益—受损 互惠约因理论 允诺禁反言
【全文】
  其实没有什么“秘密”,尽管还有很多东西尚待发现。只存在着人们相互间与日俱增的大量交易,由无数法官作出的浩如烟海的判决,我们的社会实践和风俗习惯的不断演进,以及奔流不息的生命长河。
    ——科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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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述
  受其令状制度的影响,早期英国法要求合同必须符合某种“形式”才能请求强制履行。它只承认盖印合同和简单合同这两种,前者因具有正式性能被强制执行;而后者则必须具备某种要素才能强制执行。[1]这种要素就是约因。[2]由于一开始被称为“约因”,这一名称就被延续了下来,并成为合同生效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3]
  约因是英美法特有的制度,它深深扎根在英美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中。[4]约因在英美合同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约因的有无对判断合同的效力尤为关键。美国学者吉尔莫甚至将其称为“契约这架庞大机器的平衡轮”,[5]其意义可见一斑。
  约因对于每项简单合同的订立是必要的;一项没有提出约因的承诺在英国法律中不能作为合同提起诉讼。[6]允诺若无约因即无约束力;没有约因的允诺是不能被强制执行的。[7]约因规则支配着契约的形成和履行,[8]并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一套系统的约因学说。“无约因即无合同”成为英美合同法的金科玉律。
  约因学说的确切起源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9]英美法上的约因学说起源于16世纪中叶,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至19世纪集其大成。[10]关于约因的起源,有认为,约因产生于债务的补救;也有人从英国合同法的交易性质方面寻找其起源;有认为,约因是由关于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始侵权性质决定的。[11]在霍姆斯之前,一般认为约因是由衡平法院从罗马法中借用、在做了修正后引入了普通法;[12]但是,霍姆斯认为这是有疑问的。他认为,最早是以quid pro quo的形式将约因和公平联系起来的。[13]科宾也认为,“当今的著述者们都相信,从来没有人找到过任何具体而明确的‘起源’,也没有一个单独的定义可以被说成是唯一‘正确’的定义,而且,也从未有过一个可用以推论地确定强制执行性的简单而统一的‘学说’。”[14]不管怎样,基于上述观点,可以肯定的是,约因学说在某种程度上是衡平法的产物。
  自产生以来,约因学说在其发展过程中,主要有两种代表性的理论:由19世纪英国法官们提出的“获益—受损规则”和由霍姆斯提出的互惠交易理论;[15]之后又产生了允诺禁反言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约因学说的衰落。[16]
  诚如学者们所言,约因学说自其产生以来就受到了批评和攻击,在美国法上表现为第二次《契约法重述》对第一次《重述》中有关规定的修改、在英国法上则表现为法律修改小组对约因提出的修正案。在法学界亦有约因存废的论战。[17]对此,阿狄亚一语道破其中原因:“由于时代之不停演进及发展,契约自由之原则已日趋没落而范围日趋缩小之下,约因在契约形成过程中之地位亦必同受影响也。”[18]
  二、关于约因学说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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