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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法的商法化及其与经济法的关系——对民法、经济法社会本位的比较思考

   社会关系的变化体现在法律上,是“组织因素”、“权力因素”法律规范的增加。正如美国学者加贝尔指出的:“最正确地表述发达资本主义社会经济运动的调整原则已经不是自由竞争,而是稳固的合作,在横向和纵向一体化的工业中资本日益垄断化,劳工在工会中越来越集中,随着国家进入市场,公共企业的出现,确保失业者购买力的金钱的再分配——所有这些过程结合在一起构成了向所谓的多元主义社会经济的过渡……多元主义需要的法律模式是政府官员的调整干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或道德行为”。[29] 
   传统民商法是以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在其哲学观中,财产被视为自由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由此出发,在向现代社会转变过程中,其社会本位只能是外在的、国家对个人意思的硬性规定,从而难以适应现代经济所要求的合作主义。经济法则以组织管理关系为调整对象,以实现国家的宏微观调控为目标,“这种由组织为基本主体参加的,由管理因素和财产因素相结合而构成的经济关系,也应是社会主义经济法律调整的主要方向和重点”。[30]组织因素的法律规范的增加,体现在法律领域的多个方面。在物权领域,国家所有权的经济化和广泛发展,使国家从多方面来实现其所有权,包括国有企业运营中的组织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形成。“对此,民法中的源于罗马法的典型的私人所有权制度,即关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抽象规定,是无法实行有效调整的”。[31]在债权领域,则出现了政府经济合同,“当我们论述现代契约关系时,有必要加上一个新的因素——权力、等级和命令,虽然权力、等级和命令在原始契约关系中决非不存在”。[32]合同的异化突破了经典合同法的纯粹财产关系的范畴,合同已不单纯是民法债权的内容。 
   显然,组织因素的增加,使得调整各别主体意思自治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已很难再象以往那样对经济进行系统而有效地调整。尽管民法商法化、“私法公法化”的趋势使许多学者试图以商法代替经济法,希望以现代民法的社会本位来代替国家对经济的调控和参与。但所谓民法的社会本位,仅仅是对意思表示的外部限制,外在强行性规范的增加,以及形式主义的发展;而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却是立足于组织和国家的新发展,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内在协调,这是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的更为深刻的内容。“概括地说,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就其性质来说除了不能调整组织管理性质的所谓‘纵向’经济关系外,还有一些‘平等主体’间的所谓‘横向’经济关系或契约性关系,也因为加进了组织管理因素而超出了民商法调整的范畴。”[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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