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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法的商法化及其与经济法的关系——对民法、经济法社会本位的比较思考

   毋庸质疑,商法的公法化为许多学者解决民法遇到的危机提供了一种思路。“在商法传统根深蒂固的国家里,新的经济法仍然在为自己谋求一席之地,一般来说,它仍然难以有足够的力量来充实商法”。[21]事实上,尽管经济法与商法都不同程度地加入了国家干预的因素,但商法仅仅是通过对意思自治形式化的要求,实现对商事活动的调整,它仍然是由“私的”法律规范组成的。例如商事公司法,它仅仅是从资本组成、成立程序等方面对经济关系作外在的规定。经济法则不同,它从组织、内部结构、管理、财务、资本运动等方面,深入经济关系内部,对其进行全方位的调整,因而正如学者所称,“在公有制企业居主导地位的情况下,传统商法的内容基本上都可归入经济法”。[22] 
   经济法的出现与特点,是由现代经济生活的发展所决定的。现代国家中组织的日益扩大,即所谓的“横向一体化”与“纵向一体化”。“企业是许多专业化的个人组成的集合,处于相继生产阶段领域或相继产业的专业化的企业之间的合并被称为一体化,这一概念是与专业化相反的对应”,[23]而组织是靠纵向的行政权力指导分配资源的。[24]推动社会变迁的因素不仅仅是技术,制度的变化也是一个重要的参数。[25]制度的变化是国家、组织(企业)与个人之间进行社会博奕的结果。组织的不断扩大是传统市民社会与现代社会之间的最大不同。传统法律以国家与个人为基点构筑体系,但是垄断、跨国公司、国家参与生产经营和市场操作的发展,使得以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以个人为基本主体的民商法无法深入组织内部和(国有、公有)财产权内部进行调整,这种调整的任务不得不由经济法来承担。 
   现代国家职能的转变也是经济法兴起的重要因素。为了寻求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之间的平衡,国家在各个方面——包括经济生活、社会保障、国土开发和人口等方面进行调控和管制。“20世纪以来,国家都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程度上改变了不介入经济生活的旧体制,越来越加强干预经济生活的广度和深度”。[26]国家在经济领域内,作为再分配人通过财政、货币、就业、产业等宏观经济政策,作为所有权人通过参与经营、对企业组织的钳制,作为社会经济秩序维持人通过反垄断、保护公平竞争等经济政策,实现了对经济的完整参与、管理,通过公共供给政策、公共引导政策和公共规制政策[27],实现对经济调控的目标。国家职能的发展和国家作为不同主体的角色的分离,是现代经济生活发展中的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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