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本位的民法对所有权加以限制,促使所有权社会化,出现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和消费者、公平竞争、解释契约的表示主义条款、限制利息租金和价格、禁止房屋出租人强制承租人搬迁、限制权利的履行、限制卡特尔和不当赠与契约、禁止不当招徕等等,所有这些,表明了国家对私权的限制。传统民法的这种变化,不仅仅是一种表面现象,它是同民法的基础和出发点的变化紧密相关的。这些变化表现在:
1.债权的地位和作用上升。市民生活和经济活动的范围扩大,人与人交往的广度和深度为历史上任何时期所不可比拟。由此出现了保护交易安全、防止权利滥用,债权逐步优先于物权的趋势。人更注重物的价值而不是物本身,财产组成的债权化,人与特定物的联系弱化,这使法律更加注重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强调人与人的合作。
2.意思自治受到限制。这是现代民法最重要的发展。合同的特殊意志随着社会精神约束力的削弱,越来越侵蚀国家与社会的利益。“法以普遍意志的面目出现,在保障自由意志的同时,逐渐对特殊意志的自由度施加拘束”。[18]社会现实越来越需要外在性的约束控制机制,合同内在的形式与实质的矛盾,形成了合同法律制度中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意思自治的衰落与现代民法的发展是一致的,它表现在:强制性合同大量出现;合同中的意思主义逐渐为表示主义代替;合同解释由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趋向于使之产生法官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即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要订立公平和符合社会利益的合同”[19]来进行解释。
民法中意思表示客观化和形式主义的发展使其得以与商法相融合,对民事法律行为严格要求正是其“公法性”的体现,国家通过对特定商事行为形式的要求实现商法的特殊调整。许多学者仅仅强调商法的公法性,却未看到这种公法性是建立在强调自由意志基础上的。从另一个角度看,现代民法中强行性规范的增加,正是其社会本位所在。
但是民法的本质在于个人意志的自由,任意性规范才是其精髓所在,强行性规范的增加并不改变民法的性质,而只是缩小自由意志的范围,导致民法生存的危机。“现代民法中法律行为的效力与法律规则效力之间的矛盾显然不可能得到合理的解决,法律行为调整方式与法定调整方式之间的矛盾显然也不可能得到适当的协调”。[20]因而,社会生活的发展使得民法的意思表示越来越外在化,越来越趋同于商法,民商合一的趋势使得现代民法出现了无法解决的二难选择,意思自治与实现有效社会控制这一对矛盾无法在“民法—商法”的架构下得到调和。在商法无法适应现代国家职能转变的要求时,为了保持民法的自治性,实现经济法与民法的接轨是现代法律体系的必然选择。
三、经济法:现代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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