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法律规范本身缺乏共同性,“民法和商法的分立并不是出于科学的构造,而只是历史的产物”。[10]因此“商法并不超越民法的范畴,二者都必须贯彻私法自治或当事人自治的原则”。[11]可以说,商法的产生和发展表明,它在实质上是为了弥补系统的民法未及问世之需,在国家与私人之间保持一定距离的应急物。对于我国而言,既缺乏商事惯例传统,也不存在商人集团这一现实,更不具备理论准备,因此不存在使商法独立的事实根据和逻辑上的必要性、充分性,民商合一才是中国法制的必然选择。
二、晚近民法的社会本位化和商法化
民法作为传统的法律部门,从罗马法以来一直以自由的契约法为核心,“它以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制度为核心,主要调整当事人意思自治,亦即价值规律自发作用的财产流转关系,并建立相应的主体制度、物权和其他权利制度,与
刑法衔接调整较轻微的侵权关系”。[12]民法的发展经历了从传统向现代化的转变,现代民法不再采取权利本位(权利本位的真正含义就是个人权利本位),[13]而是以公共利益、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等原则约束的社会本位为价值取向的。
个人主义的勃兴形成了传统民法的精髓,即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私法原则。而在现代社会中,“为了减缓自由市场竞争的盲目性和破坏性,以期合理配置资源,资本主义国家则由治安警察国家过渡到行政国家,主动介入‘市民社会’的‘私生活’”,[14]因此,从法国民法典的传统民法,发展到1919年魏玛
宪法所规定的“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当同时符合公共福利”,以及日本战后增补民法第1条关于“私权应服从公共福利”的规定,民法已从权利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今天,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都已实现了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应运而生。[15]在罗马法中,“人的活动是自由的,国家保护它不受侵犯……法律保障给予某一主体以求生存和幸福的资料总和是他的财产,因而这种权利本身被称为财产权”。[16]物权体现人对物的权利,债权体现的人对人的权利,这种完整的权利世界观是围绕着财产构成的。与此同时,人格独立、自由、尊严等通过意思自治和民事法律行为来完成,传统民法的契约自由典型地表现出这一特点。“契约自由被视为意思自治的核心,它使当事人有权摆脱法律为他们提供的一切固定模式而自由地设置其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17]因此,传统民法的精髓在于强调人的自由意志,以及财产的稳定性(物权制度)和流动性(债权制度),从人的自由与对财产的完整性保护这两个基点,完成了传统民法理论大厦的构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