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法的商法化及其与经济法的关系——对民法、经济法社会本位的比较思考
邓峰
【全文】
本文从商法、民法与经济法各自的产生、发展出发,探讨现代社会中民法的商法化和社会本位化,将其与经济法作一比较,试图论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调整模式的基本构成。
法律部门的划分,主要是“属于法学范畴的学理探讨,它与客观条件之间的联系,需由立法者(暨立法)和法学家的主观意志作为中间媒介”。[2]由此出发,法律部门的划分,法律调整模式的设计,应当不仅仅强调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还应当渗透着法学家的主观意志。从根本上说,某一法律部门成立与否,是由相应法律规范的特性及其立法宗旨和占主流的法学学说所决定的,法律调整模式的设计应当立足于一国的法制实践。
一、商法的产生和发展
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3]它起源于11、12世纪的西欧国家。当时城市规模扩大,导致了职业商人阶级的产生。“正是主要为了满足新的商人阶级的需要,才形成了一种新的商法体系”。[4]商业的发展促进了城市的繁荣,城市的发达与自治又促使商业联盟、商事习惯和商事法院得以发展。从中世纪到近代,调整商事行为的制度和法律规范不断出现,并在体系上逐渐得到充实,从而确立起商事管理、商事票据、商事公司以及银行和商业信用等制度。至16—17世纪,为了谋求国家的富强,政府加强对商人阶级的控制,各国均实行重商主义政策,将商事习惯上升为法律,后又相继出现了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17年的《卢森堡商法典》、1829年的《西班牙商法典》、1888年的《葡萄牙商法典》、1838年《希腊商法典》、1838年的《荷兰商法典》、1850年的《比利时商法典》、1865年和1883年的《意大利商法典》、1900年的《德国商法典》等。欧洲大陆的商事立法热潮,是商人利益的典型体现,也是立法者秉承商人习惯法这一成型规则的传统做法。因此,商法从一开始便带有商人习惯法的局限性,是实用主义和折衷主义的产物,其制法过程缺乏类似于民事立法那样的理论准备。[5]在缺乏理论准备下建立起来的欧洲各国商法体系,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其内容不断修改和补充,成为发展和变化迅速、但又缺乏理论指导的法律部门。
19世纪以来,商法赖以存在的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加之上述原因,从瑞士民法典开始,出现了民商合一的趋势,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典模式逐渐由民法加上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单行法规调整的模式所取代。这些根本性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