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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理性审查在行政诉讼审判中的运用

  通过上文的初步分析,笔者大致勾勒了司法与行政二者的关系,尽管这是十分粗浅和不全面的。在此笔者试图运用上文的分析思路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某些问题做一简要反思。
  第一,关于行政诉讼目的的理解。行政诉讼法一条中的相关规定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可见这里并没有包括纠纷解决这一民事诉讼中必有的诉讼目的。其原因主要在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原则,而不能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在一些情况下,虽然表面上看来合法性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但是往往行政诉讼原告虽然拿到了胜诉判决,但是往往并不能解决问题,纠纷并没有得到实际的解决。甚至在一些情况下,如“陆某不服房屋拆迁裁决诉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案”中只进行合法性审查不仅不能使纠纷得到最终的解决,就连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因此有的法官基于实际的需要提出了在行政诉讼中确立行政诉讼纠纷解决这一目的。 在笔者看来,如果确立了这一目的,在一些案件中就势必会运用合理性审查的原则,不仅达到纠纷解决的目的,还会使法院真正成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第二,对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反思。司法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事人应当在法院中得到一个说法,而这种说法应当是公正的。但是如果只强调合法性审查,只强调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的话,无疑会忽略了对原告正当权利的保护,很可能法院给他的说法并不是他所期望获得的,这时他会有秋菊一般的困惑。相反法院倒时不时会给他一些意外,如维持判决。毫无疑问,每个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并不希望获得一个“维持判决”,这看起来有点答非所问,甚至有点出人意料。而颇有有趣的是,当事人所希望的纠纷的解决却没有在理应是司法最终解决的场所得到应有的回应。相反,片面强调如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导致了一些制度上的缺失,如第一,除了赔偿案件以外,行政诉讼法明确排除了调解;第二,重作判决只能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至于作出何种内容或标准以上的行政行为则没有规定。这就有可能使行政相对人仍然不服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新一轮纠纷,从而造成了循环诉讼;第三,就履行判决而言,在一些情况下,如果甲向民政部门申请发放抚恤金,但民政部门认为甲并不具备领取抚恤金的资格而加以拒绝。法院如果只作出履行判决的话,有可能在其后甲因为数额等原因而再次起诉,导致浪费诉讼资源;第四,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变更判决只适用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在现实中有可能会出现一些行政诉讼案件重复诉讼,久拖不决的情况。如广东省的一宗土地行政裁决案件,由于法院缺乏变更权,该纠纷历经11年,政府和法院共进行了15次处理,才得以最终解决。
  
  第三,现实中法官的能动逻辑。我们已经开始欣喜地看到,如同本文在一开始提及的那两个案例一样,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在运用某些行政法学理和学说并且运用到自己的审判实践当中。如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在审判中的适用。 有的学者认为这是通过判决来推动法律发展, 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回应型司法” 也有学者对照卡多佐的论述 ,认为“无论是正式承认还是默认法官造法,那种将司法过程简单地理解为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展开辩论,法官据此直接裁判的看法可能有点肤浅——尤其对于非常规案件而言更是如此;司法裁判即使不是全部,至少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结为法官运用逻辑、传统、历史与社会等一种或多种方法回应法律传统和社会福利的结果,也就是说,法官往往是能动的裁判者而非消极的仲裁者。”并且这位学者结合中国的实际认为“这种情况在中国行政诉讼中也正悄悄崛起。” 因此在上文分析了合理性审查原则在审判中的适用以后,我们有必要反思法官的作用,反思法官在我们所处的这个时代应该做什么和能够做什么。
  三、为什么法官在一些案件中会适用合理性审查原则?——从行政机关规则制定与执行的角度看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划分为规则的制定与裁决,因此在这一部分笔者也试图从这两个方面来审视这个问题,即“为什么法官在一些案件中会适用合理性审查原则?”同时试图作一简要解释。
  (一)从规则制定的角度来看
  1.行政机关在规则制定的过程中会使用大量的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指未明确表示而具有流动的特性之法律概念,其包含一个确定的概念核心以及一个多多少少广泛不清的概念外围。 如:公共利益、共同福祉、重要根据、交通利益、可靠性、能力、必要、特殊困难、难看、对自然风景不利等等。 法律上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必须的,因为“立法者在力图用语言来表述法律规则以调整现实社会关系时,很多情况下不得不求助模糊语言。” 这样就为行政机关在实践中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埋下了伏笔。如在“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因排放恶臭气体污染环境被厦门市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中, 法官在评析时认为“目前我国尚没有恶臭气体排放的国家或地方标准,而且由于技术方面的原因,也难于通过仪器检测查明恶臭气体的具体成分” ,国家环保局政策法规司的答复认为“目前我国尚未颁布恶臭物质检测规范和标准,在国内有关的环境管理实践中并借鉴外国办法,恶臭污染是根据人群嗅觉感官器官来判断进行鉴别和确定的。” 在笔者看来这里的“恶臭”就是一种不确定法律概念,行政机关可以借这种不确定法律概念来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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