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大致已经可以对合理性审查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有了一个大致的理解,对于合理性审查原则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有了一个粗浅的认识。但是读者肯定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司法中适用合理性审查的原则会不会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产生某种干预和侵犯?如何防止司法机关的手伸得过长?下面笔者试图针对这个问题展开论述。
众所周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有较宽泛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为了避免“自由”一词的负面影响,有的学者更倾向于称之为“行政酌处权” ,还有的学者为减少不必要的误解或争执,而采用了“裁量”的表述。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运用是行政权的生命力所在。 在当今社会,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没有行政。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管理的范围在逐步扩大,特别是行政管理的专业性、技术性因素增多,立法机关已经没有足够的时间和必要的专业知识来制定切实可行的、详尽的、周密的法律。越来越多的行政管理领域、行政事务需要政府灵活地处理,立法机关不得不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承认行政机关在一定程度上的行为选择权。为了执行公务的需要,行政裁量权必须存在。 学者还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可避免性和必要性做出了论述。第一,行政酌处权是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变动性所决定的;第二,行政酌处权是法律的局限性所决定的,因此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具体化法律抽象概括的条文以及法律在规定了多种选择时可以在具体适用时得出合理公正的决定;第三,行政酌处权是实现个案公平的需要,防止法律因为条件而成为恶法;第四,行政酌处权也是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 应该说这位学者的分析是非常全面和到位的。但是人们随之会想到那句名言“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人类历史上行政专制、独裁造成的惨痛悲剧,时刻激励着人们积极、努力地找寻旨在达到行政合法、正当的途径,尤其关注以‘可凭个人意志行使权力’为特征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原因、可利用价值、滥用的可能性以及合理的制约手段。” 人们必须时刻警醒行政裁量权这种必要的恶,如其表现情形有:一是逾越酌处范围,如超过法定的裁量方式、裁量手段、裁量幅度、裁量时间等实施行政行为;二是无规则地行使判断权,即任意解释法定要件,随意对法律规范作扩大或限缩解释;三是滥用裁量权。 因此需要对它加以控制。如果从时间的先后顺序来看,我们大致可以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授予、程序控制、规则约束和事后的监督机制来入手考虑如何对其加以控制。如果我们从权力行使的角度来看,大致可以从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立法控制、行政机关自身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有效控制和司法机关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控制等方面来加以约束。 但无论采取那一种思路我们都会发现司法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都是至为重要,非常关键的。
通过上文的简单梳理,我们已经得出共识,那就是司法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非常重要的和必须的。但是我们又不得不面临另外一个问题,即司法者也是人,也是理性有限者,也要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如何保证司法最终得出的结论就是公正的呢?“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是由人来完成的。自由、完全、平等、促进幸福诸价值绝不是法律自己赋予自己的,也不是法律自行能够实现的。人类选择法律的原因假定之一是:法治可以限制人性的弱点,然而,法治的实现又恰恰依赖于具有人性弱点的人。这也许就是造成许多法学上的疑惑的关键。” 因此,人们完全有理由提出他们的质疑,即上文我们提出的问题:司法中适用合理性审查的原则会不会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产生某种干预和侵犯?如何防止司法机关的手伸得过长?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解决要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二者关系的问题。这是一个
宪法问题,但是 世界各国都没有明确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从各国的
宪法实践来看,行政权主要表现为管理权,而司法权主要是对纠纷的裁判权,如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含义的确定以及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否定或者变更。但是具体情况往往是非常复杂的。以司法权行使范围较广的美国为例,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司法审查不适用于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但该法第706条又规定:“法院应认为不合法并取消下列行政行为、裁定和结论:(A)专横的、反复无常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或其他的不符合法律。”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这里的规定本身存在矛盾,也就是既然第701节已经排除了司法审查,为什么第706节又赋予了法院以部分的司法审查权?对此王名扬先生的解释是“排除司法审查的例外,只在一定的范围以内存在。法院只对排除范围以内的问题不进行审查,不是对全部问题都不审查。” 此其一。其二,还存在问题性质本身不适宜司法审查的情形,王名扬先生列举了外交和国防、军队的内部管理、总统任命高级助手和顾问、国家安全和追诉职能等情形,这种情况王先生称之为行政机关的绝对自由裁量行为。我们以前一种情况为重点来进行分析。在美国有“一切行政行为都可以受司法审查”的假定,但是为什么司法机关没有滥用这一规定,而是将一部分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呢?王先生提出的一种解释理由是“主要是法院的自我克制,对某些自由裁量行为不进行司法审查。法院不进行审查的原因可以基于各种不同的理由,例如法律的理由,政策的理由,由于问题本身的性质,或者存在其他更有效的补救方法等。法院从多方面考虑后才决定不进行审查,在发扬进行考虑时,必须注意平衡行政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上文我们提出的问题的初步答案,就笔者的理解,第一,问题的解决更多的要靠司法机关的自我克制,应该清楚司法的性质和地位。“寻常看不见,偶尔露峥嵘”,司法的权威来自于自我克制。第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特别是法律以及司法解释都从反面排除了如国家行为等行为作为受案范围出现,这可以看作是类似于美国的“行政机关的绝对自由裁量行为”。第三,不能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一概而论,而需要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作出科学分类。对于不同的标准采取不同的审查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