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合理性原则不能适用于行政审判”——现有理论之检讨
正如在本文开始时所介绍的那样,主流观点认为,行政合理性原则不能适用于司法机关所主持的行政诉讼活动。理由主要是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就是说确立了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而没有确立合理性审查原则。 从我国审判实践来看,法官基本上都是在适用行政合法性原则来审理行政案件。 应当说这是基本上符合我们的现实需要的,这应当是行政审判的常态。
但是如同上文对两个案件分析的那样,我们会发现在有些情况下法院在审理一些较为特殊的案件时适当地运用合理性原则来进行审查,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
(一)从必要性的角度来看
首先,从程序的角度来看。程序合法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这是因为“随着个人在国家权力运行中主体地位的确定,行政程序不仅是实现行政目标的工具,更是制约行政权力滥用的重要保障。”“行政程序在此层面上,成为保证行政过程公正、制约行政权力滥用的重要保障。” 可见,程序法定对于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遗憾的是,“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机关的办事程序规定基本的原则和规则。” 即使在某些行政管理领域或者行政管理事项上,程序规则可能已经比较完备,但是“在其他领域或事项上,依然停留在少有规则可循甚至无规则的状态”。 即使少数领域有程序规则,但是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仍然有滥用权力侵犯相对人权利的危险,就如同一位德国学者所说的那样“1986年的
邮政法只重述‘依法律程序’,既不界定什么法律程序,也不提有关的的其他条文,该等条文也许根本不存在,或只存在于内部。这种忽略法律程序规则的做法,把行政法视为行政机构手中凸现其国家本位的工具,而全不考虑自然公正或程序合法” 。此外例如在上文所举的“汪如凤不服治安处罚上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案”中,行政机关可能会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写明事先告知的具体时和分,也没有明确排除本机关非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是否记明以及是否由本机关非执法人员见证事先告知等看似是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内的事务等理由为由请求排除法院的审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运用合理性审查原则来审查行政行为,可以弥补合法性审查的形式法治主义的不足,对行政机关的肆意和滥用职权等行为加以调控和矫正。在少有规则可循甚至无规则的领域,法官运用合理性审查的原则,可以从“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的角度给当事人较大程度的权利救济。
其次,在一些个别案件中,运用合理性审查的原则来进行行政审判可以保证诉讼结果更易被诉讼当事人所接受。以上面举过的“陆某不服房屋拆迁裁决诉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案”为例,陆某之所以对一审判决不服,原因可能有多种,但是只要站在他的角度上来看,至少有一种解释是,那就是无论是谁都会对“8平方米面积办茶室”这件事情感到不可思议,认为这是十分荒谬的,都会认为这无论如何是不能接受的。所以陆某会提起上诉,他自己感到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要讨一个说法。事实上,国内有的学者在研究法律的实质合法性时已经提出了一个新的研究视角,即“可接受性是各种合法性观念的共有之义”,换言之,“无论是要求政府行为必须合乎实在法的规则或原则,还是要求政府行为必须与学理阐述的法律原则、一定的社会价值、习惯或习俗或者社会政策相一致,所有的主张无非都在表达一种理念,即政府行为唯有符合一定的标准,才是可以接受的。” 所以当陆某接到行政裁决以及一审判决时,他必定认为这违背了他所信奉的“法律原则、一定的社会价值、习惯或习俗或者社会政策”,行政行为完全没有达到他的心理预期。假设房产局在做出行政决定时能够听取陆某的意见或者认真考虑一下陆某的实际情况,就不会僵化地理解《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安排的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每户不少于4平方米”的规定,从而做出一个令陆某不能接受的行政行为。
最后,在行政审判中运用合理性原则体现了法官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是克服僵化死板的法条主义的体现,是对“形式法治主义”的超越。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经常会遇到“合理不合法”或“合法不合理”的问题,从而在“合法”与“合理”之间作出艰难的选择。而现实中最大的问题在于“形式法治存在着制度与现实的巨大紧张”。 “对法院来说,最保险的办法是寻求制定法的明确规定,以之作为判决的唯一依据。当固守制定法的时候,有时显得苛刻而不近人情;而一旦没有法条的相应规定,对行政机关——也对法院——可能毫无羁束”,“尽管在现实中制定法常常能够为法律决定的正当性提供巨大屏障,但面对‘合法不合理’的现象,法律决定的正当性不可能仅仅建立在形式理性的挡箭牌下,法院也很难以制定法有规定或者有缺陷为由,而拒绝实质合理的要求。”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开始在审判中运用合理性审查的原则来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无疑是一种进步,是对形式法治的批判和对实质法治的宣示。如在“陆某不服房屋拆迁裁决诉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松江区房地局所作裁决仅安排陆妙寿8平方米左右的营业场所,缺乏合理性,原生效判决维持该房屋拆迁裁决不当,应予纠正。”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缺乏合理性”这个表述,如同有的法官的评论那样“昭示了人民法院对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互动关系理解的深化,并在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和司法监督的广度与深度上,适度加以调整,他们的司法视野已经从传统的形式上的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简单执行,向现代的实质的合法性审查扩展,现代司法审查理念已经开始在行政法官中得到萌芽并继续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