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大陆法系引进的陪审制度无论对诉讼制度还是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作用都十分有限,远没有象它的设计者是所期望的那样成为“培养民主学校”,也不是“反抗压迫的堡垒”。这一曾被寄予厚望的法律移植在总体上是失败的。
三
陪审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作用与影响相差如此之大,究竟原因何在?在讨论这一问题时,人们首先想到的是两种陪审制本身的差异。的确,大陆法系混合庭中的陪审员没有独立的裁判权,这是大陆法系陪审作用甚微的重要原因。但是,如果仅止于此的话,那么将陪审团直接输入大陆法系,问题不就迎刃而解了吗?显然,情况并非如此。法国、德国最初也实行的是陪审团式的陪审制,但是到后来却不得不转向混合式,这表明,在缺席的背后,还有更深层次的因素在起着决定作用。
首先,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着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英美国家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对执政者的怀疑的基础上的,因此有一套健全的制衡、监督制度,公共权力的行使须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而陪审制正是这样一种保护当事人权利尤其是被告人权利的重要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使被告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不致遭受迫害,案件事实不仅应当对职业法官作清楚的交代,也应在普通公民的代表面前公开;并且,陪审团所作的无罪开释的裁决绝对不能改变,这表明陪审团成为对被告人权利的有力保障。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有较长的集权历史,司法机关有较高的威望。公众出于对秩序的期望,愿意交给司法机关较大权力,而不注重对司法机关的限制和约束。因此,尽管思想家们热情不足,大陆国家执法者对陪审制一直缺乏兴趣。
其次,英美法的法律体系不是一个结构严密的整体,而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法律规范是在同每个案件事实的密切接触中总结和创造出来的,并且始终与社会生活本身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而陪审制正是将普通公民的注重标准带入司法活动的重要制度。有时,陪审团的裁决与法官提出的法规会出现偏差,而这时,法官往往就会考虑法律本身是否需要修正的问题。因此,陪审团往往成为法律改革的先驱。
再次,从诉讼结构来讲,由于英美国家依靠私人控告的历史要长得多,它的诉讼结构大体上呈现一种三角结构。控辩双方平等并积极对抗,审判者与双方均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裁决。陪审团作为普通公民的代表,是既不属于控方又不属于辩方的第三方,它在审前对案件一无所知,这就保障了三角刑事诉讼结构中审判者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而大陆国家的诉讼结构大致是线形的,即侦、诉、审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努力去发现,惩治犯罪,表现为国家司法机关与被告人的对抗。陪审员作为既非被告又非国家司法机关的第三方,在这样的诉讼结构中自然很难具有独立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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