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陪审员单独行使事实裁定权。这是最后但决非最不重要的特点,在下面将谈到的英美法系陪审制的重要作用中,这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陪审团在了解了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证据、观点,听取了法官关于证据总结的谕示后,即退出法庭,进行秘密评议,法官不得进入评议室,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干预陪审团的评议,在评议期间法官与陪审团的任何联络,都将被作为宣布判决无效的理由。陪审团获致判决后,即回法庭宣布他们对案件事实及何方胜诉的裁判。当然,由于陪审员未经过专业化训练,法官须就有关法律问题向他们作出解释,但他不能企图驾驶陪审团或侵夺其职权。法官与陪审团各自独立地行使职权,法官必须接受陪审团的裁决。
由于主述特点,英美陪审制对其诉讼制度产生了深刻影响,具体而言,这些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效地弱化了法官庭前活动的作用。在当代各国的诉讼中,法官在正式开庭审理前,都要进行一系列诉讼活动,为开庭审判作准备工作,即通常所称法官庭前活动。在大陆法系,法官庭前活动不仅范围广泛,方式多样,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实体审理的性质,对诉讼结果有着极大的影响,而在英美法系,法官庭前活动范围很小,作用也远没有在大陆法重要。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陪审员在审前无偏向性。陪审员由于各有工作,不可能象职业法官那样开展庭前活动。另一方面,也是因为陪审员单独行使事实裁定权,职业法官无权干预,即使职业法官的庭前活动范围很广,已形成某种内心确信,也不能对诉讼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在英美法系,法官的庭审活动仅限于保证庭审正常进行的限度以内。
2.促进庭审集中化,推动庭审集中主义。庭审集中主义,又称公判集中主义,是指法庭审判活动必须持续进行,并且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结论,应在公开的法庭上,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后形成和作出。在英美国家,由于陪审团是由陪审员组成,而这些陪审员都有各自的职业,不可能象职业法官那样随召随到。因此,审判活动通常是一次性地连续审理,如果需要,可以连续一段时间。这种在陪审制度影响下形成的庭审集中主义,还导致了一些在大陆法系很难找到对应物的诉讼制度。例如,在英美国家,当事人双方有权要求对方披露和出示与未来审判有关的资料和文件。这就是所谓先悉权程序。因为英美的审判是集中进行的,如果一方当事人事前不了解对方的论点论据,庭审时就可能遭到出其不意的突然袭击,而没有时间或机会向陪审团证明对方证据的不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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