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现实中法院系统我行我素,执法违法,让人费解。按规定本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死刑复核制度,却把70%以上的复核案件权力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本末例置。更要紧的是,我们设置死刑复核特色制度的初衷被高级法院实际上的二审与复核合二为一的操作一网打尽,荡然无存。高级法院往往在二审裁定书上直接标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定。”从实际操作上取消了死刑复核制度。如此以来,对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规定与其他案件的程序规定并无什么特殊之处,何谈死刑复核制度的中国特色与“慎杀少杀”政策之落实?
二、传承死刑复核制度的精神实质,对之进行三审终审特别制度改造
对限制死刑的理想追求与现实生活中对基本法律死刑复核规定的旁置漠视之间的强烈反差对照,业已引发了理性的法律人对死刑复核制度的关注与呼救。大批学者强烈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采取措施,收回下放的死刑核准权,严格依照
刑法、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死刑复核的职责,确保死刑的限制适用,控制死刑的实际执行。[3]也有法律人士针对死刑复核的现状提出相应的改造建议。如考虑到死刑案件较多,最高人民法院无力承担众多死刑案件的复核任务,而各高级人民法院又往往将死刑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死刑复核流于形式的现实,主张在各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委员会,专司死刑复核之责。[4]也有人主张,鉴于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内难以收回死刑复核权,而各高级人民法院确实存在着二审和复核一起办的弊端,建议将死刑案件的管辖权下放给基层人民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作第一审,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第二审,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复核审。这样做一方面基于基层法院业务水平普遍提高,有能力审判死刑案件,同时也使高级人民法院不承担二审任务,便于集中精力切实履行死刑复核职责。另一方面,由初级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在国外也不乏立法例。[5]……所有这些呼救与建议,都是理性的智慧火花,反映了法律界对现实中的死刑复核制度的担忧与不满。而且自1979年死刑复核权限下放以来,在二十余年的声声指责中,最高人民法院仍不见有任何收回死刑核准权的任何迹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之也依旧“睁只眼,闭只眼”,实属无奈罢了。
于是笔者斗胆认为,死刑复核制度正如世上一切事物一样,都有其产生、发展、消灭的历史,都只是历史长河中的一瞬存在,看来也该寿终正寝了。但笔者认为应该废除死刑复核制度,并不表明作者对死刑复核制度精神实质的否定与排斥,相反,我也是限制直至废止死刑罚的积极支持者,主张废除现实中只具纸字形式的死刑复核制度,而代之以对死刑案件的“三审终审”特别设计:即传承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对死刑复核制度规定的精神实质,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两审终审”原则之外,例外地规定对死刑审理实行“三审终审”改造。无论是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或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无论一审、二审后被告是否提出上诉,检察院是否提出抗诉,必须强行实行三审终结,仍由中级法院对大部分死刑案件进行一审、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负责二审、三审的审理工作。且二审、三审程序的启动是自动的,勿论当事人是否上诉,检察机关是否抗诉,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完毕后应自动将案件逐级上报,自动启动二审三审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专属享有死刑案件的终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