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死刑复核现状的反思

  第四次是1991年6月6日,1993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以《通知》的形式授权云南、广东、广州、甘肃、四川、贵州等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判处死刑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直接行使核准权。
  最后一次是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无视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一周后即将施行的新修订的刑法典的规定,再次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刑法分则第2、4、5、6、7、10章规定的毒品以外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本院判决的除外)的核准权,仍依《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从而直接与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相对抗。这难免让人(特别是法律职业人)费解,到底依哪部法律规定?到底哪部法的效力优先?
  根据宪法学中的法律位阶理论,基本法律的效力地位仅次于根本大法宪法,高于一切国家行政机关、法院等其他机关的文件和地方性法律规范、法律文件。那么,对于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所发的下放死刑复核权通知,显然有违作为基本法律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典,理应自始无效。更何况去以一个下位阶的法律文件来改变上位阶的刑法典的规定,触犯法律职业大忌,何以生效?
  换个角度来谈,即使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13条之规定发出上述通知,也是站不住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3年9月2日修改的,然而作为基本法律之一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通过的,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全国人大的一个常设机构,虽然宪法赋予其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订的法律的部分补充和修改权,但其修改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全国人大也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那么,人民法院组织法13条的修改既与我党和我国一贯的“少杀慎杀”刑事原则相抵触,又与全国人大于1983年9月2日之后的1996年,1997年分别修订的刑诉、刑事法典规定相冲突,该条之规定自然应服从既是后法(优于先法)又是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的刑事诉讼法刑法规定。也可以说1996年刑诉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的颁布本身即是对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第13条和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撤销与纠正!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