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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复核现状的反思

  然而,理想追求与现实之间总是存在着一定距离。自“文革”结束以后,新中国颁布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以来,死刑复核制度就一直处在风雨飘遥之中,虽未形同虚设,但功能受压制,效力未能发挥。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正式通过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明确专章地规定了死刑核准制度,把死刑、死缓核准权分别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然而,这一法典尚未开始实施之时,有关部门便不顾宪法的规定,屡屡作出违背法理与法律规定的例外规定,以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为借口,一而再、再而三地压制死刑复核制度的价值功能,使中国限制直至废止死刑的道路更加崎岖艰难:
  第一次是在1979年11月份,五届全国人大常委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2]最高人民法院遂于1980年3月18日发出《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将从1980年1月1日起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现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复核权下放高级人民法院,也即各高级人民法院自始即行使着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也在实际上使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而为一。
  第二次是在1981年6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员借口“为了及时打击现行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作出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对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上述严重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至此,1981年6月至1983年内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来行使了。
  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并没有根本扭转严峻恶劣的社会治安形势,大案要案发生率居高不下,于是在上述《决定》还未届期之前,为了继续延长这一特别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于1983年9月2日,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对该法13条增加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和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样以来,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下放给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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