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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开法庭,律师还能不能说话?

  律师在法庭上是律师,而离开法庭后可能是丈夫、妻子、儿子或者父母,也可能是经济师、作家、记者,如果因为他是律师就要剥夺他们对所承办的、没有保密义务的案件发表评论或学术分析,这不仅仅是霸道的问题,更与我国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相逆,同时也违反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我们知道,无论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只要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公开审理的情况,都应该公开审理。有的地方(当然更包括《斗》文所崇尚的“有良好法制传统的国家”)不仅公开审理,甚至还通过媒体现场直播审理的过程。笔者不知道这种情况算不算《斗》文所说的“广场化”。如果这个“广场化”的审级为二级,控辩双方针对一审判决的是是非非发表辩论,算不算他们在向媒体“表达自己对法庭判决的不满”。若如《斗》文所言,只要法庭作出判决的案件,无论判决正确与否,承办律师都不能表达自己的意见,那么我们国家完全可以采取一审终审制。杜培武案冤也就冤了,媒体不能报道;佘祥林判也就判了,律师不准提出申诉;因为我们要维护《斗》文所称的“司法权威”。
  律师究竟该不该通过媒体发表对自己承办过或正在承办的一些案件的看法或主张呢?在《斗》文认为对律师的言论约束很“不够”的并建议修改的《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中,也只是规定承办律师不得发布“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由此可见,即使在我国也没有不让律师对所承办的案件发表或通过媒体发表言论的规定,只是不能发表“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而是否损害司法公正,决不是哪一个人说了算的。笔者相信,没有任何一家媒体会在认为某篇文章有可能“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况下去发表它的。
  阿尔费雷德·汤普森·丹宁勋爵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最著名的法官和享誉世界的法学家(他也做过律师),他不仅要求法官参与法律改革,还要求律师为法律的发展作出贡献。1959年5月,他在一次讲演中针对传统的判例主义提出批驳:“有些律师对丁尼生勋爵写的‘凭着一个又一个判例’这句话感到得意,他们认为他给判例主义加上了崇高思想的色彩,照他们的解释,遵循先例的意思是‘恪守你和你前任的判决,无论它们多么荒谬,多么不公正’,“如果律师们死抱住判例不放,忘记了他们应该奉行的基本原则是坚持真理和主持公正,那么他们就会发现整个(自由)的大厦将会倒在他们的脚下”。针对很多律师一味推崇判例主义而忘记坚持真理的情况,丹宁指出“正像科学家寻求真理一样,律师应该寻求公正”,“正像科学家发现自己的命题不适于所有实例时就修改,或者发现自己的命题是错误的时候,就得完全抛弃一样,律师发现自己的原则不适于所有情况时,就应该进行修改。或者发现它们会产生不公正的结论的时候就应该抛弃”。注7丹宁认为,只有这样,律师才能为法律的真正发展,为实现社会的公正做出贡献。丹宁把一些“只关心法律事实上怎样,而不是它应该怎样”的律师比作“只知砌砖而不对自己所建筑的房子负责的泥瓦匠”。他认为,那些对社会有责任感的律师“应该尽自己的力量去探索,使法律的原则和公正保持一致。如果他做不到这一点,他将失去人民的信任,法律也会因此名誉扫地,国家的稳定将因此而动摇”。丹宁强调,“法律当然应该是尽可能确定的”,但“它又必须是公正的”。注8有人认为法官和律师只应关心解释和实施法律,而不应关心法律的道德性。对此,丹宁指出:“虽然宗教、法律和道德是可以分开的,但它们不是互不搭界的。没有宗教,可能没有道德,没有道德也就没有了法律”。正因为这一原因“法律应该是公正的,人民尊重那些真正正确和公正的法律原则……如果要人们有一种义务感,那么法律必须尽可能地与公正保持一致”。注9就此而言,笔者的《曾》文仅仅提出了我国《刑法》设计上的问题和自己对刑法具体解释的困惑,怎么就成了《斗》文所称的“恣意言说”和“损害司法公正”了呢?以致于使《斗》文不惜对《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认为“仅把承办律师评论司法的‘谨慎’义务指向‘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是不够的”,甚至主张律师离开法庭后,无论法院判决正确与否,有无学术研究价值,均须“很有风度地收声”。如果《斗》文的主张得到立法者的支持,那么我们所有媒体都不得对法院的审判说三道四了,电视上的以案说法栏目都要取消了,因为那些栏目的嘉宾有不少都是承办过该案的律师;所有的法律工件者都不能再进行法学研究了,因为法学研究肯定离不开对案例的分析,而那些案例很多都是法院终审或正在审理的。总之,为了维护《斗》文所要的“司法权威”,我们的法律就得停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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