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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自然法学派主要权利理论解读(三)

  每个人都有这样一种正义的概念:他们都了解到需要有一批特定的原则,以便根据这些原则来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罗尔斯认为正义原则对社会来说是必要的和可能的。这种原则是那些自由的和有理性的人,为了增进他们自已的利益,站在“原始的平等地位”(initial Position of equality)上来规定他们联合的基本条款时可能接受的原则。这种“原始的平等地位”相当于社会契约论中所讲的自然状态。它只是指一种“纯粹假设的状况”,只是“为了得出某种正义概念”。因而,可以这么说,“正义原则是在一种‘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的后面选择出来的”。[ 17]
  罗尔斯在论述人们在“原始地位”中或“无知之幕”后的选择时,特别运用了西方社会科学中流行的“策略理论”(game theory)关于“最大最小值”(maximin)的规则。并认为,社会正义的首要对象是社会基本结构,即把主要社会制度安排成为一种合作体制,具体地说,就是前面讲到的社会正义原则所规定的两个方面:一个是社会基本制度怎样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另一个是怎样规定社会合作利益的分配和负担方式。制度是指一种公共规则体系,这些规则规定了职务、地位以及它们的权利、义务、权力和豁免权等,规定了某种行为方式是可以容许的或被制止的,并规定了在违反情况下如何惩罚和辩护等等。社会基本制度则指政治制度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如思想和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生产资料私有制以及一夫一妻制的家庭,等等。所有这些制度合在一起,作为一种体制来说,就是指社会基本制度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影响着他们的生活前途,他们能指望成为什么样的人以及怎样顺利地做到这一点。有些社会制度偏袒某种出发点而贬低另一些出发点,这些是严重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不仅是普遍的,而且影响人们开创事业的机会。但这种不平等在任何社会的基本结构中看来又是不可避免的。因此,社会正义的原则首先应适用于这种不平等。社会体制的正义与否的实质取决于基本权利和义务如何分配以及不同社会部门中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
  罗尔斯认为,人们所选定的对制度的、也就是对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是:“第一,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拥有的充分恰当的、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平等自由原则)。第二,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 [ 18]这两个正义原则暗示着社会基本结构的两大部分:一是有关公民的政治权利部分,一是有关社会和经济利益的部分,第一个原则要处理前一方面的问题,第二个原则则要处理后一方面的问题。其后,罗尔斯提出了“两个优先原则”:其一是自由的优先性。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理由而被限制,因而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所享受的完整的自由体系;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是能为那些仅有较少自由的人所接受。其二是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性。也就是说公平机会优先于差别原则,因而一种机会的平等,必须提高机会最少者的机会;一种过高的储存率,必须相应地减轻承受这种困难者的负担。其后,罗尔斯提出了形式正义,即法治的学说。正义始终意味着某种平等,因此,形式正义要求在执行法律和制度应平等地适用于属于它们所规定的各种各样的人。所以形式正义是坚持原则或服从制度。自由是制度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总和。一个良好的社会,为了要保证享有自由,就必须坚持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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