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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自然法学派主要权利理论解读(二)

  在卢梭眼中,自由是人们以人的资格从自然方面所获得的禀赋,抛弃生命和自由,这是理性法则所不允许的。人类组织文明社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在社会状态中,一切权利都被法律固定下来。在这里,卢梭不赞同格老秀斯、霍布斯等人的“无条件转让论”,认为即使是最强者也决不会强得足以永远做主人,做非他把自己的强力转化为权利,把服务转化为义务。不过,强力并不构成权利,而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天然的权威,强力并不产生任何权利。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乃是人们之间的一种社会约定。人们通过订立约定或契约进而转让自己的权利,但这不是无条件的转让。在卢梭眼里,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对于一个放弃了一切的人,是无法加以任何补偿的。这样一种弃权是不合人情的;而且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是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
  我们认为,卢梭对权利的社会探试无疑是有道理的,但过分地修饰社会和国家,实际上就是蔑视了个人权利。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不无理由地警告说:“卢梭的理论极易导向绝对的民主。在这种民主中,多数人的意志不受任何限制。除了多数人的明智和自我抑制外,他没有提供任何预防主权者无限权力的措施,也没有提供任何保护自然法的措施……建立在公意的无限权力基础上的社会制度,包含着产生一种专制主义的危险”。[ 13]英国哲学家罗素则更明确地指出,希特勒是卢梭的一个结果:罗斯福和丘吉尔是洛克的结果。这也许是:对一善物至诚地信奉有时比去刻意地探究更有魅力。
  
  
【参考文献】[1] [2] [3] [4] [5][英]洛克著:《政府论》[M],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页, 第128页, 第70页, 第121页, 第152页。
[6] [13] [美]博登海默著:《法律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第51页。
[7] [8] [12][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页, 第49页, 第24—25页。
[9] [10][法]卢梭著:《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M],李常山译,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页, 第50页。
[11]公丕祥著:《权利现象的逻辑》[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4页。
[14] [16] [17] [18][美]罗尔斯著:《正义论》[M],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4页, 第54─55页, 第12页, 第302─3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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