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卢梭看来,“所有权不过是一种协议和人为的制度,因此人人都能够随意处分他所有的东西。但是,人类主要的天然禀赋、生命和自由,则不能与此相提并论,这些天赋人人可以享受,至于是否自己有权抛弃,这至少是值得怀疑的。一个人抛弃了自由,便贬低了自己的存在,抛弃了生命,便完全消灭了自己的存在。因为任何物质财富都不能抵偿过两种东西,所以无论以任何代价抛弃生命和自由,都是既违反自然同时也违反理性的”。[ 8]另外,规定一方是绝对的权威,另一方是无限的服从,这本身就是一项无效的而且自相矛盾的约定。霍布斯关于“专制政治的建立乃出于人民自愿”的看法,既无可靠的根据,也缺乏真实性。“如果认为人民一开始就会无条件地、‘永远地投入一个专制主义的怀抱,认为无所畏惧的和未经驯服的人们所想到的第一个维护公共安全的方法就是投身于奴隶制’那也是不太合理的”。“人民之所以要有首领,乃是这了保卫自己的自由,而不是为了使自己受奴役,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同时也是全部政治法的基本准则”。[ 9]
卢梭认为,人类为了防御和保护自身的安全和利益,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方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结合的个人只不过是服从自己本人。而订立契约的行为,可以全部归结为一句话,那就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整个的集体。卢梭把这个“集体”称之为主权者,或公意,或公共的大我,或公共人格。社会公众赋予这个公共的大我以支配它的各人成员的绝对权力。在卢梭看来,这个体现总意志的主权者,“可以把一个国家里的平等和不平等的最接近自然法则并最有利于社会的方式加以适当的调和,从而既能维护公共秩序又能保障个人幸福”。[ 10]
(二)对卢梭的权利理论评析
我们认为,卢梭的整个权利学说都是假自然法之名而进行的。在卢梭的权利理论中,个人从自然权利中丢掉了一切赤裸裸的来到了社会,并在卢梭为之设计的社会这个“大我”中找到了自己生命最真实的存在。在这一社会里,个人神圣而不可转让的权利与社会对个人的权力合而为一,抹去了权力的任何界限。[ 11]
在这种社会共同体中,个体利益要服从共同利益。为了保护每个人能够安全地享受他所有的一切,就必须把公共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卢梭认为,“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2]正是在这种共同体中,每一个人的行为获得了统一。因之,卢梭要求人们要很好地区别与公民相应的权利和与主权者相应的权利,并区别前者以臣民的资格所应尽的义务和他们以人的资格所应享的自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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