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洛克的权利自由说
(一)洛克的权利理论
约翰·洛克(John Locke , 1632-1704) 是17世纪英国英国唯物主义经验主义哲学家、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在其有关权利的政治学说中,以他的《政府论》名噪于世。在《政府论》中,他以“自然法”作为分析权利的逻辑起点。他认为, 个人权利与生俱来,源于人的“本性”,出自于“自然”,人生而拥有平等、自由、自主、自卫、生命、财产等人类“自然权利”,这些权利人所共有,不可剥夺,谁侵犯了这些天赋权利,谁就有权自卫和反抗。“谁使人流血,亦必使他流血”。[ 1]个人权利是一种天然权利,它先于国家的权力。在自然状态下,权利(RIGHT)与权力(POWER)是合为一体的,政治权力尚未从权利中分化出来,人们拥有的权力只是自然法所给予的保护自己或其余人类的权力。在自然状态下,人类面临种种困境和缺陷。为了克服自然状态的缺陷,谋求“舒适、安全、和平的生活”,“平衡地享受他们的财产”,防止外来争锋,人们便相互订约,建立国家,并自愿把一部分自然权利让予给它。“这便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或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 2].更确切地说,“政治的一切各平的起源都基于人民的同意”。[ 3]在洛克看来,国家是社会的一种工具,国家的职能并不是要代替自然状态,其目的是要将自然状态所隐含的自由和平等予以具体的实现。
他认为,根据自然法,每个人生来就有追求“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政府和社会的存在以维护个人的这些自然权利为目的。自然权利的不可取消性构成政府与社会权威的限度。在洛克的权利学说中,权利本身就是一个价值,它自始至终都是以一个终极原则出现的。反过来讲,权利本身就构成了对政府(权力)的一种制约。作为古典自然法学派自由主义支流的代表者,他的权利观是同他对自然状态的看法相联系的。洛克强调“权利和生活需要是并行不悖的”,进而区分了两类权利,一类是人们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的三种自然权利,即人人同等地享有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另一类是人人基于他所享有的保障一般人类的权利,而享有惩罚罪犯和充当自然法的执行人的权利。人们在协议成立政府、进入政治社会以后,前一类权利仍然保留着,因为它是不可转让的,而后一类权利则必须自愿放弃,交给社会,由社会委托给立法机关或指定的专门人员,按社会全体成员或他们的代表所共同同意的规定来行使。这样,社会成了仲裁人,“通过那些由社会授权来执行这些法规的人来判断该社会成员之间可能发生的关于任何权利问题的一切争执,并以法律规定的刑罚来处罚任何成员对社会的犯罪”。[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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