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基础之上,我们再进一步探讨检察机关介入这一制度的弊端。
首先,检调对接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不符合。我国宪法了检察机关的地位是法律监督机关,但这样的法律监督不应当理解为空洞的法律监督,而是具体的,这种具体体现在部门法的规范之上。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行使自己的职能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否则就违法,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都能随意违法的话,那么就可见这一国家的法治建设程度存在多大的问题。我们应当树立这样的理念,检察机关的任何活动都必须在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旦超过权限的规定,就可能产生权力寻租的问题。到目前为止,笔者尚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规定,因此,从浅的层次上来说,检调对接是与法无据,从深的层次上说,是违法行为。
其次,检调对接机制有损检察机关的权威性。从案件性质上来讲,涉及到要调解的案件内容基本上都是与民事赔偿有关,而民事赔偿与调解制度的共通之处就是应当遵循当事人处分的原则,而且当事人处分的任意性较大,所以增加了调解是否成功的不确定性,如果从调解成功的角度上看,可能会是皆大欢喜的局面,但如果调处不成,出现了所谓民转刑的案件,检察机关岂不是要承担因调处不成而使矛盾激化的可怕后果,这对于树立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实在是没有一点有益的价值。中国有一句古话,对此深具启发的意义,那就是“一世英名,可能毁于一旦”。
再次,检调对接机制浪费检察机关有限的司法资源。检察机关的主流工作是加大侦查、公诉和诉讼监督工作,检调对接势必要占用检察机关的其他资源,实在是得不偿失之举。即使是从作一场“政治秀”的角度来说,我个人认为也不应当去进行这样的对接。第一、我们知道,民事赔偿案件的范围相对于刑事案件而言,绝对是一个极其庞大的数字,我们如何以有限的资源来应付这样本不属于我们工作范畴的事情呢?就了一句俗语,“狗拿耗子,多管闲事。”第二、其实在从更为私心的角度来说,法院对大调解机制的的对接已经捷足先登了,我们现在在介入,又是和以往一样,步他人的后尘。写到这里,有一种感觉,那就是中国的司法机关只有更多一点自己的理论品格,中国的法治进程才会有更多的希望。
其实,我如此激进地指出大调解机制的一些弊端,主要是想说明一种思路,我们在发现了诉讼中的问题时,为什么不去解决它,如果将用在大调解机制上的精力与财力都用到解决诉讼的问题上去,又是一种怎样的境况呢?
现在,我们好比在干这样的事情,发现了前面有一条河,但我们并没有去架设桥梁,而是又挖了一条河,然后再去架设了一座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