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调对接”机制的思考
李小东
【关键词】检调对接
【全文】
近日,看到本院一期《南通市检察机关积极探索检调对接机制》的简报,再次引发了笔者对于所谓“大调解机制”的思考。此前,笔者曾在本网撰文指出,在社会纠纷过理机制中过分地强调和夸大大调解机制的功效是有弊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浪费了司法资源;二是不利于民众诉权意识的培育。而这两点恰恰是当下中国的司法境况中尤其重要的因素。
自古以来,纠纷的解决之道不外于调解、诉讼、仲裁等手段,而调解历来被国人视为“东方经验”而引以为豪,这与我们一直所崇尚“和为贵”的儒学思想是一脉相承的。但至近世西洋法律引入以来,以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大行其道,在社会中也纷纷出现如“一元钱官司”等等诉讼个案,这样的案例极大地张扬了诉讼的效应,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如“执行难”等问题的产生,以及西方国家非诉解决机制在民商事诉讼领域的膨胀,使得一些法律工作者对诉讼解决机制的功能产生了怀疑。恰恰在这一时期,中国法理学界所提出的“本土资源论”又刺激了他们的神经,于是,将调解机制作为国粹发扬广大便有了理论和实务上的双重基础。同时,在政治层面上,作为备受中国政府头疼的信访问题,其实质正是社会纠纷不能合理消化的集中反应,苦恼的中国政府极需要一剂良药来摆脱信访这一沉重的包袱。而又恰恰又在这一时期,领袖性的人物又提出了建立和谐社会的宏远思路,一个普遍能以调解解决纠纷的社会,当然会给人以和谐社会的印象。所以,中国法律工作者对诉讼的怀疑,对西洋的崇尚,对历史的复古,对政治的敏锐,对做大做强的渴望成就了如今“大调解机制”的局面,而且从所谓“检调对接”的机制来看,这一制度正有走向泛化的危险。
在分析了大调解机制的背景之后,我们应对这一制度有一个基本的判断,那就是其政治功效大于法律功效,其制度功能的导向并不利于我们建设法治的国家,原因正如笔者以前所述的那样,建立法治社会需要的是民众的权利意识,需要的是充足的司法资源,而这一些都会明显因所谓大调解机制推行而有所减损。尽管我们可能在有关这一制度的政府报告中看到所谓各种数据的实证分析,但我相信稍有一点司法经验常识的人都会看出这其中的不当之处。仅仅举一些例子加以说明。比如:有报告指出,因这一制度的施行,某地民转刑的案件下降了。固然,这一特定区域内在特定的时期民转刑的案件可能会有下降,但这种下降的原因真正原因或者说最为本质的原因是什么呢?是大调解机制吗?这一制度为什么会是最为根本和有效的原因呢?如果这一制度会有这样的功效,那为什么在同样实施这一制度的其他地方,民转刑的案件又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内上升呢?据此,可能还有许多的追问,而一旦追问下去,我们便会发现,夸大这一制度的功效会使我们每一位有良心的法律学人感到深深的不安,因为这些所谓实证的数据很少有科学的成份。再如:某检察院将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三类轻微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先行纳入大调解机制,这样的做法公平吗?从制度上分析,检察机关进入民事赔偿领域就说明了国家机关对此种性质的赔偿提供一种平等的供给和保障,但为什么仅仅这三类刑事案件才会有这样的待遇呢?这样做是不是有违平等解决纠纷的原则,而民事赔偿领域从标准到裁判,最为追求的两字就是平等了,如果连平等都谈不上了,这种制度还有存在价值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