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产生和确立先例的过程
更重要的是,美国的先例不是通过武断的指定而产生的,而是在充分的辩论和说理过程中逐渐确立下来。先例的权威首先受到不同意见的坦率质疑,然后经受实践的检验。由于不同意见是公开发表的,多数意见不能只是简单地凭自己作为多数的权力而强行作出判决,而是必须充分说明
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为什么可以被理解为赋予妇女有限的自我决定权。在这个过程中,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都必须遵循受到普遍承认的法律解释方法。
宪法或法律解释者的起点一般是特定条款的原始意义,通过制定者发表的记录在案的言论或当时的普遍实践来说明法律条文的原始意图是什么。当然,这往往是不够的,因为
宪法或法律的意义还可能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演化。因此,法院还必须从有关条文的目的入手,阐述
宪法或法律所要保护的基本利益。尽管1973年判决受到激烈的争议和批评,但它还是试图从美国限制堕胎的历史以及这些限制背后的理由入手,平衡妇女、胎儿和政府等不同主体的利益。
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涵盖知假买假者为例,法院究竟如何在立法者沉默之处体会法律的意思?如果可能,法官首先应该研究立法者当时的评论和说明,从中或许可以找到这个问题的答案。当然,这要求中国的立法过程建立相应的制度,使法院或其它机关在解释过程中有案可稽。如果目前这条路走不通,那么法官应该直接探讨法律的目的所在。关于目的的探讨一般比较宽泛,因而给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如“德州禁止堕胎案”所示,法官自由决定的空间也不是无限的。法院的判决书中必须至少说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究竟是为了保护什么社会利益,且这些利益将如何受到不同解释的影响。如果“消费者”这个概念包括了“王海”,那么这种法律解释的实施将造成什么社会后果?可能会影响到哪些人的合法利益?对这些人的影响是否符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其它相关法律的目的?是否可能在保护“王海”的同时使消极影响最小化?是否可能像“德州禁止堕胎案”那样鉴别不同情况,在某些情况下“王海们”受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而在其它情况下则不能?总之,不论法院如何决定,它最后都必须将有关决定的理由以适当的方式解释清楚。在法律上,一项先例判决的理由更为重要,而先例的具体结论则是相对次要的,因为判决结论仅适用于特定的案例,而判决理由却可以举一反三地运用于类似但不全同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