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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社会学分析

  为此,我们可以把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可变性因素作为自变量X,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为函数Y,这就构成了XY的函数。利用这一对函数,我们可以考察当自变量X变化时,函数Y是如何变化的。在这里,我们把法律可变性因素看成是一种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变化的因素。这些因素在现实中大量存在,我们主要从社会学角度考虑一些社会性的外界因素,法律本身因素一般应排除在这些因素之外。因为对法律本身来说是一个客观的、确定的概念,只有在它面对具体环境的时候,才会发生变化。而公平、正义、效率等法律基本精神又都是一些抽象的概念,自由裁量权理所当然要在这些精神或原则下运行,但是它们在司法实践中却很难操作。并且原则的波动范围更为开阔,人们只能无限靠近这些点,很难或者说不可能与它们重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包括在法治原则)的“波段范围”内行使,是自由裁量权的应有之意。因此,在法律因素内考虑自由裁量权是法官依法办案的职责,没有“自由”可言。在中国的现有的司法情景下,法官在法律范围外行使的自由裁判权力都应该被认为是违法行为。
  现在的问题是:在这“波段范围”内,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怎样偏移的,也即影响自由裁量权偏移的因素是什么?如果人类能制定出一部完备无缺的法律,能培养出一批超然于物外的法官,那么也就没有法官自由裁量权可言。可是人类迄今为止,对这两个问题都无能为力。法官在一些外界因素的影响下自觉或不自觉地使法律赋予他们的自由裁量权方向发生了偏移。这些因素最终是一些可变的社会性因素。为讨论方便起见,在这里有几种限制。第一,把我们讨论的范围限制在我们周围的情况,因为在不同的环境下,变量因素X差异很大;第二,法官必须在法律的范围或者法治的原则下行使自由裁量权。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法治原则的所谓自由裁量权,只能是违法行为,不能称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第三,这里的法官是一个具有人性弱点的人,把法官作为一个社会人考虑。作了这些理论上的准备之后,现在我们开始对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社会因素进行分析。
  二、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主要社会因素分析
  1、当事人的人际关系网
  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案件未进门,双方都托人”。当人们陷于纠纷,身缠官司时,最先想到的是熟人关系,而不是法律。这向来就是中国人的思维定势,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一点。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打官司通常在一定程度上被看成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审判员之间“关系”的较量。中国社会是一个关系本位的社会。费孝通以“差序格局”概念分析了中国社会关系的特点;黄光国认为关系、人情和面子是理解中国人行为的关键。总之,中国的关系网之大、之重要无须费言。法官也是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人,有着七情六欲,他们不是不食人间烟火的神仙。如果没有科学的制度来约束,就想使法官做到六亲不认、铁面无私、超然于世俗和自我,是很难做到的。我国古代的“亲亲相为隐”制度,虽然有违法理,但是也有符合人性的一面。 当法理与人性冲突的时候,我们就得设想出新的制度,以使二者得到重合或避开。现代法治国家中都有回避制度,这一制度一方面杜绝了一些人情关系对法律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承认了人性的弱点的存在,设法避开了两者的冲突。但是回避制度的回避是有限的,而人的关系是无限的。因此,各种人际关系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影响是存在的。尤其在中国这个人情社会影响更是显著。“在现实生活中,既有依法办事的情形,又有大量与正常法律关系相容或相悖的情形,并未被法律所认可或承认,但这些隐藏于法律关系背后的关系却发生着实际的作用,有时甚至取而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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