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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社会学分析

  法律的这种可变性产生的社会根据是社会现象和社会事实的多样性、可变性;它产生的哲学根据是人的理性的限度;它产生的人性基础是人是社会中的人,具有人性的弱点;它产生的法律根据是法律的不可完美性。社会现象的多样性及法律自身的不可完美性等,都要求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情感”的人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会使得法律在适用时发生了这样和那样的变化。虽然说这种变化必须受法律的约束,但是法律还是留下了一个这样的“波段范围”,足以使法官能够根据自己内心的确信对具体案件进行“自由”裁量。“然而,大多数法律规范的确都多少有其‘波段宽度’,对此最彻底研究的正是Fikentscher所描述的‘接近’程序之目的所在。” 法官正好在这个“波段范围”内行使着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不管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如何,也不管德沃金(R.M.Dworkin)的“唯一答案” ,还是伽利根(D.J.Galligam)把自由裁量权推上了极限。 总之,我们面对的现实是,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我们可以尽可能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想要完全消除它是不切实际的。正象永动机一样,是不可能实现的梦想。
  2、法官自由裁量权法社会学分析的空间范围
  现在的问题不是讨论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及其意义,而是要研究制约或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因素,以及这些因素是如何影响着自由裁量权的。其目的在于更好地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之向良性的方向——正义——发展。
  法社会学为法官自由权量权的理论分析提供了一个有力的工具。法社会学以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区隔和相互作用为前提,通过社会科学(social sciences)的方法来考察法律现象的客观规律以及制定和执行法律规范的实际状态或功能效果。法律社会学学者关注各种社会理论和经验性的实证研究相结合,希望其研究成果能够有利于提高立法和司法的客观性,侧重于根据实践需要收集事实素材以及对规则、决定、参与者的动机进行合理化解释,并往往站在角色体系以及功能主义的立场上来分析法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无法到达的“波段范围”,在这范围内法律已经是鞭长莫及。因此,在此范围内法社会学的分析可以发挥其应由作用。从法官审判的角度来看,现代法学能够提供的只是一种单纯的制度设计。这种制度存在的前提:一是事实认识客观公正从中可以确立充分的判断基础;二是法律体系完备无缺从中可以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但是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对这种审判前提提出了质疑。法官的主观性偏好以及信念有可能对判断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为此出现了一些“基于社会学的法律学”研究成果,特别是经验性的调查和实证分析,例如探讨法官的出身阶层、生活经历、人格个性、政治态度、宗教信仰、性别、年龄与判决意见之间相关性或者因果联系的法官社会学、量刑研究、陪审研究以及检测政治因素对判决的影响的司法行动论。这些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基本上都是在原有基本制度框架内,尽力消除法官恣意的余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维持审判的客观性和中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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