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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实务探讨

  第二个问题,实质上是实行产权调换补偿的具体操作标准。用于产权调换的补偿房屋,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提供,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提供。根据补偿房屋确定标准的不同,产权调换的具体方法有两种:等面积产权调换和等价格产权调换。以等面积产权调换方法补偿的,根据上引拆迁行政法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结算差价;以等价格产权调换方法补偿的,差价为零,无需结算。无论哪种方法,都贯彻了等价有偿原则。但是从裁决的执行角度看,这两种方法都存在着可能导致不公平结果的缺陷:实行等面积产权调换,在被拆迁人应支付差价而无力支付或者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可能损害拆迁人的利益;实行等价格产权调换,在补偿房屋建筑面积比原房屋建筑面积减小而被拆迁人居住人口较多的情况下,可能导致被拆迁人的实际居住水平下降。因此,为了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拆迁双方的合法权益,两种产权调换方法都应该允许存在,以备选择。如果在地方立法中限定只能实行等面积产权调换或者只能实行等价格产权调换,则很难避免产生上述弊端。
  所以,对于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案件,裁决机关应慎重选择适用的法律,以确定是否互补差价。至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裁定等面积产权调换或者等价格产权调换。为了弥补两种具体方法各自的缺陷,保证被拆迁人的居住水平不因房屋拆迁而下降,同时保证补差易于实现,可以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处理:首先,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不小于原房屋的建筑面积;其次,优先选择补差金额较小的产权调换方案,即当存在着两个以上产权调换方案且都需补差时,宜选用补差金额较小的方案。
  七、抵押房屋的处理
  对于设定抵押权的被拆迁房屋,按照目前有关抵押的法律法规,(8) 裁决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应把拆迁裁决立案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限期被拆迁人(即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以重新设定抵押、清理债权债务等方式解除被拆迁房屋上的抵押关系。被拆迁人和抵押权人解除抵押关系的,涂销房屋抵押注记,按照被拆迁房屋不存在抵押的情况作出裁决,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作出补偿;不解除抵押关系的,要求拆迁人办理抵押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把抵押权人列为第三人,裁决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货币补偿款或者补偿房屋的公证提存手续,不能裁决拆迁人直接向被拆迁人补偿,以保障抵押权的实现,方便被拆迁人或者抵押权人以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抵押纠纷。
  对于拆迁公告发布后设定抵押权的被拆迁房屋,鉴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笔者认为裁决不需把抵押权人列为第三人,但应写清楚查明的有关事实,并阐明理由,裁定拆迁人直接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当然,由于牵涉到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裁决机关应根据具体案情灵活处理,最好先由抵押登记管理部门以抵押人隐瞒房屋拆迁事实、违规设定抵押为由涂销抵押注记,然后裁决机关再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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