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关于征收的立法,大多经历了一个充分补偿——不充分补偿——合理补偿的演化过程。我国实行市场经济,有些地方在实践中已经采用市场评估的办法确定补偿标准,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不妨确立以市场评估价为标准的合理补偿原则,作为征收、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建议将该条但书修改为:“但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不能够进行市场评估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2、进一步细化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创设土地征收差额补偿原则,作为上述征收、征用补偿基本原则的补充。
可以在第49条增设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并按照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的,出让价格高于原补偿价格的部分,归原集体土地的所有人所有。”
至于土地补偿之外的安置补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等其他费用项目,留待土地法进一步规定。
三、区分并增设营利性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原则
既然确立了为公共利益所需的征地拆迁补偿原则,那么作为非公共利益所需的征地拆迁,其补偿原则就应该有所区别,否则专门针对公共利益作出规定就失去了意义。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的直接来源是国有土地,因此为非公共利益所需的征地拆迁即指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
物权法草案涉及拆迁的是第68条,建议进行如下修改:
1、删除该条第二款。因为第49条已经规定了征收和拆迁补偿的基本原则;对于安置,宜由土地法和拆迁管理法规定,此处仅规定没有具体标准的“妥善安置”,并无实质意义。
2、删除该条第三款。该款规定违法拆迁、征收致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来,在民事法律中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欠妥;二来,没有明确何种具体责任和责任的具体内容,实际上等于没有规定。既如此,按照有关规定办就是了,不必 罗嗦。
3、针对非公共利益项目征地拆迁,确立有限制的、相对充分的拆迁补偿原则,并作为该条的第二款。所谓相对充分,是指以市场评估价为参考,具体补偿标准高于、但又不过分高于市场评估价;所谓有限制,是指适用情形限制,仅适用于经营性建设项目。
具体表述为:“为了非公共利益项目的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给予所有权人不低于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150%的补偿。”
四、明确用益物权征地拆迁补偿原则
草案第128条规定了因征收、征用而对不动产用益物权人的补偿原则,同样建议进行相应的修改,即对合理性补偿原则作适当的具体化,同时增加适用拆迁情形。
具体修改为:“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拆迁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不能够进行市场评估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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