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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征地拆迁看物权法草案的修改

  在城市化进程加速发展、征地拆迁量大面广的今天,假如物权法仍不能给我们提供有效的保护,物权没有实质性的根本保障,那么物权立法的意义又何在?只要真正了解当前征地拆迁的现状,就不难认识到在立法上界定公共利益,不存在是否必要的问题,而只是一个如何界定、从宽还是从严的问题。
  《宪法》已经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对土地或者私有财产实行征收、征用。物权法草案第49条但书前的一段,大可不必对此原则再作机械性的重复。
  与商业项目相比较,公共利益项目通常具有三个突出的特点──产品公共性、受益主体不特定与普遍性、目的非营利性,特别在目的方面,商业项目和公共利益项目截然相反。鉴于此,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正的方面即公共利益特点体现最鲜明的那些领域,反的方面即商业领域。
  因此,建议将草案第49条但书前的该段修改为:“非以营利为目的,为了国防、科学文化教育、环境保护卫生、自然灾害防治、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也可以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在该条中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一)国防;(二)科学文化教育;(三)环境保护卫生;(四)自然灾害防治;(五)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六)其他非营利性的公共产品项目。”
  二、细化征收与拆迁补偿原则,保护物权免受不当损抑。
  征地拆迁之所以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热点问题,一个根本的原因在于通过征地拆迁,现有的社会财富发生了不公正的转移,从法定的物权人手中部分地转移到他人特别是对立的征地拆迁人的手中,另外也包括征地拆迁“漏斗效应”即补偿款在向被征收人等转移过程中所发生的流失。例如,以较低的成本征收集体土地后,并未对土地投入很多,依法定方式出让后,却获得成倍甚至几十倍的直接收益;给予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价格,远远低于房屋价值;依评估价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通常难以买回同类地段的类似房屋。坦白地说,这正是不公正、不公平的制度利益分配的结果,表明集体土地实质上仍然没有取得与国有土地完全平等的地位,表明被拆迁人的利益还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
  物权法完全可以通过确立更加公平、公正的征收与拆迁补偿原则,克服上述问题,保护物权免受征地拆迁之损抑。
  1、修改草案第49条但书,确立为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征收、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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