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教师涉嫌侮辱学生的刑事自诉案件评析
倪洪涛
【关键词】侮辱,刑事自诉
【全文】
[案情] 某市初三男孩王某,自称上学时因不明原因地遭到了老师程某的殴打,而老师的解释却是纯属编造。一怒之下,学生家长一纸诉状将打人的老师告上了法院,要求追究老师侮辱罪的刑事责任、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和学校收取的借读费500元,共计5500元,并要求在王某原班级公开道歉。
原告称:一次,不知道是谁在教室内扔了一块泡泡糖,被班主任程某发现。程不问青红皂白,将王某与另外两位同学打了一顿,其后又多次揪王某的耳朵,并多次使用“吃屎”、“蠢猪”等语言进行侮辱。2005年8月10日,因王某迟到,程某面对着全体同学说道:“吃屎的王某上台领书。” 9月9日上午上数学课,王某因没有做对题,程某用书打其头。9月12日上午,王某上数学课,未能做出练习题,程某对全班同学说:“谁也不准和蠢猪王某来往。”并命令王某滚回家。王某感觉无颜面对同学,辍学在家。王某的律师认为,通过众多的证据,确定已有16年教龄的程某在明知道用这样的手段教育学生会给孩子们带来不利的后果的情况下,还用粗话侮辱学生,所以程某的行为符合侮辱罪的定义。如果她是一位好老师,为什么学生还要那样对她?为何还有学生要辍学?
被告辩称:“那都是胡说八道,不符合事实。”她说,她是为了让王某好好学习。作为一名班主任,当学生犯错误时,本着对学生、对家长负责的态度不可能不管,不可能放任自流。当然,有时候声音高点、口气严厉点,均属正常,但从没有辱骂责打过学生。 程某的辩护律师说:现年36岁的程某已经有16年教龄了,多次被市、区两级教育机关评为优秀班主任。他认为,侮辱罪是指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声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而程某的行为明显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且她只是想帮助王某在学习上有所进步,并没有侮辱他的意思。关于王某说她对其多次打骂、侮辱,致其辍学,且她对其他学生实施类似这样的行为,造成几名学生辍学,与实际情况不符。
[评析]“有尊严的活着”是人类的基本价值诉求,否则,一个无法阻止来自包括国家在内的其他主体的任意或恶意攻击、侮辱、践踏的人也就失去了“人之为人”必要的“品格”或“资格”,即没有了人格。没有人格的人就不称其为人,人格无保障的社会也就退化为“动物世界”而不能称其为社会。因此,我国现行
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同时,我国《
民法通则》和《
刑法》也分别规定了以侮辱方式侵犯他人人格者应该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其典型性主要表现在涉嫌的侮辱事件发生在师生这一特殊群体之间和当事人试图以刑事自诉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案中程老师如要承担刑事责任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实施了以暴力或其他方法的公然侮辱行为;二、“情节严重”,而“情节”是否“严重”,又表现在侮辱的手段(如扒光衣服等)和结果上(如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自闭症等)。另外,由程老师来赔偿500元的借读费不妥,因为借读费涉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超出个案公正此案还可以引发如下思考:一方面,是否为了让“学生好好学习”,我们就可以不择手段?我们能不能用目的的正当性来证明手段的正当性,甚至以目的的正当性为手段的正当性开脱?教育中重考试结果和升学结果,轻教育过程的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何时才能改观?人性化的素质教育离我们还有多远?另一方面,我们为何能够容忍家长对学生的打骂甚或“侮辱”,而不能体谅同样有一定监护责任的老师的行为?传统私塾教育模式中那种严格地近乎残忍的管教方式难道都是糟粕?我们如何在改革现行教育体制的过程中实现传统与现代教育理念的对接?学会换位思考,我们将会多一份理解少一份分歧,多一份宽容少一份责备。毕竟法律是山,文化才是海,海能大道容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