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私法化还有一个重要的体现,即所谓的特殊性调整的增加,国家开始采用“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措施来解决许多经济问题,这是和过去的一般性调整不同的。在开发大西北的时候,采用对这些地区进行减税、补贴、发放救济金等办法,是一般性调整,通过明确的标准来进行,所有符合这种标准的企业、个人、地区都可以享受到这种优惠政策;但是国家现在在甘肃投资建立企业,在山西发放更多的采煤许可证,就是特殊性调整。改革开放的试点前沿——深圳,“向国家要政策”,就是因为相比其他省市自治区获得了更多特权,从而发展起来的。这种“政策上的特权”也属于特殊性调整的一种。
经济法的第二个特征是紧随着第一个特征产生的。经济法法律规范中的公私混合特性,即平等和权力的重合,财产性因素和组织管理性的统一,但是两者并不是等同的。尽管是公法和私法相结合的,但是公法天然的优于私法,由此决定了经济法的特性在于政府主导性。
毫无疑问,经济法之所以产生和存在就在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主动的、大规模的调整、参与,政府的经济意志不断地延伸到各个领域,无论这一领域原本是否存在法律调整。公法私法化也好,私法公法化也好,采用平等的手段(合同也好、物权也好),只是实现政府意志的形式不同而已——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形式不重要,恰恰相反,形式对于法律而言至关重要。
这种政府主导性,体现为不同的方面。首要的方面自然是经济管理机关的权限不断扩大,具有经济执法能力的主体不断增加,经济管理机关的官员的自由裁量权远远大于传统法律规范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如,传统的法律不需要对价格进行干预,而几乎所有的现代政府都或多或少地要展现自身在这个领域的权力,尽管到现在为止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加入了反对政府限价的行列。传统法律中由于采取形式正义态度,要么一概限制,要么统统放松的方式显然是不符合社会要求的,而各个行业、各个地区的价格差别如此之大,要实现统一的调整是绝不可能的,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在
价格法上,决定对哪些产品的价格进行限制,如何限制,怎样实施的决定权,几乎都笼统的赋予了各级政府。
看看我们现代的法律吧,出现了众多的模糊词语,“为……的重大利益”,“造成了严重威胁/损害”,“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这些词语比比皆是。本来用来判断合法与否的标准仅仅是行为,现在呢,行为的结果、目的甚至动机都部分地成了标准,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经济法的特色所在。美国负责实施反垄断法的联邦贸易委员会,70年代时候主要决策人员是由律师和芝加哥学派的经济学家们组成的,前者希望打击具有确凿证据的违法企业,后者则更关注市场结构 ,这种分歧本身就说明了法律规范的模糊和裁量权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