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上的私法公法化,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法化,对经济生活中的自治行为进行轨制,法律不仅仅要求行为履行必要的手续,私人的行为不再仅仅是由其个人的意志决定的,其行为的有效性取决于国家的意志。这种规则就难以说清楚其属于公法还是私法,是经济法的法律规范。
举个例子来说明这两者的不同。如果你想成立一个公司,法律说,你必须有资本、人员、地点、组织结构和章程,只要你具备这些条件就可以成立公司,在此,成立公司与否是由你的意志决定的,只要满足了这些条件,成立公司的行为就有效,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组成规则。现在国家发现,许多人成立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欺骗国家、社会公众或者债权人,出现了资本不实等现象,于是国家制定法律要求公司成立进行登记,对资本进行审查,这就是程序性的“公法化”;但随后,国家又发现许多行业需要管理,因此企业的经营范围要审核,这就是“市场准入制度”;企业中的职工权利需要保护,应当在大公司的董事会中为职工代表留下位置——像德国那样;董事、经理人员常常利用自己的职权获得不合理的利益,侵犯其他股东的权利,于是国家对高级管理决策人员实行财产申报制度,禁止自我交易,所有这些措施,使得行为的有效性取决于国家的意志——包括国家的确认、批准和监督。
经济生活中的形式公法化,自民法一开始就不断产生了,形式上的公法化是一般性的,也就是说仍然体现了形式正义,对所有的情形进行相同的调整;而实质上的公法化不断地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蜕化,这个过程就是国家对经济生活的调整不断深化的过程。
要想严格地区分出哪些是程序上公法化,哪些是实体上的公法化,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商法和经济法的划分是非常困难的,进一步说,民法和经济法之间的界限也是模糊的。这部分是因为法律调整手段的问题,民法、
刑法、行政法三者作为传统法律部门,其民事制裁、刑事制裁以及行政制裁的三元结构,至今没有突破。缺乏独立的经济责任,这是众多的反经济法学者的重要论据之一。
不过,用制裁手段来作为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标准显然是牵强的,如果照此推论,我们的法律部门只有
宪法、
刑法、民法、行政法以及诉讼法几个部门,什么
劳动法、国际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等等都不可能存在了,这显然是不符合事实和社会分工趋势的。所以,法律部门不能按照制裁手段来划分,而法院则不同,作为司法机关,他们应当按照不同的责任方式来进行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