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法律”的含义可以有两种理解:(1)广义理解,包括
宪法、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理等法律规范;(2)狭义理解,仅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学界一般认为应作广义理解,也有学者认为应作狭义理解。[25]《
行政诉讼法》第
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根据这一条的规定,这里的法律应指广义的法律。具体的行政行为只要符合广义法律中的任何一条规定,就应认定其合法性。有学者指出:“法规、规章如果与法律相抵触,人民法院只能依据法律,适用法律。否则就会导致法制的混乱。”[26]这一观点是十分正确的,但由这一点并不能得出“以法律为准绳”中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当然,从中我们也发现了我国法律的某些规定的不严谨,以及在我国尚未建立
宪法诉讼或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的情况下,许多问题的解决都必须通过一些不是十分规范的途径来解决。
(三)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
行政诉讼法》第
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条规定相当原则,准确理解这一条的规定需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1)实行法律监督的对象是什么?(2)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是什么?
关于法律监督的对象,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的诉讼活动;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三个方面。[27]一种观点认为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28]
法律监督的对象不应该是无所不包的,而应该是特定的;法律监督的对象应该是有监督必要的,没有监督必要的,检察院就不应该监督,实际上也无法监督。在行政诉讼中的基本主体是法院、原告和被告。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法律监督的主要对象,这是学界的普遍观点。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其职权和职责均是法定的,既不允许滥用,也不允许放弃,因此,在行政诉讼中理应接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但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主要是私法主体,对于这些私法主体而言,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其如何行使权利是其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在其没有滥用权利以致损害其他主体权益时,[29]其他主体不应对其行使权利的行为施加影响与干涉,在行政诉讼中也应贯彻这一原则,对于私法主体的诉讼行为不应予以法律监督,实际上也是根本无法进行法律监督的。对于作为原告的公法主体,由于其职权和职责均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使的是公权利,其权利义务是统一的,不允许自由处置其权利,因此,对于作为原告的公法主体的诉讼行为应该作为法律监督的对象。
关于法律监督的方式,学者一般认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现法律监督,可以有多种形式。如提起诉讼,支持起诉,出庭监督,依上诉程序提起抗诉,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等。但现行
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形式。[30]从这些可能的方式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对象只能限于法院的审判活动、被告以及作为原告的公法主体的诉讼行为。当检察院对其诉讼行为实行法律监督时,实际上是否定了这些主体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自由。由于法院、行政机关和公法主体均应按法律规定来行使权利而不允许自由处分,因此,可以通过法律监督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权利的行为予以监督与限制,但对于私法主体则不允许对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限制,因此,不能对私法主体的诉讼行为予以法律监督。即使进行监督,如没有私法主体的配合,上面所列举的那几种监督形式实际上都无法具体操作的。
法律监督的形式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资格等问题是联系在一起的,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没有扩大以前,只能实行抗诉这一种监督形式。如果能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允许公众诉讼、纳税人诉讼或环境诉讼等,则检察院则完全可以作为公益的代表人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