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容
行政诉讼的八项基本原则,其中有七项是诉讼的一般原则,有一项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重点是一般原则中具有行政诉讼特色的内容以及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基于这一观点,本文重点探讨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和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
(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
行政诉讼法》第
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完整准确地理解这一条的规定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1)这里所谓的独立是否仅仅指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2)独立的内涵是什么?(3)人民法院与人大、党委、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下面分别对这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不受任何机关的非法干涉,不仅仅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是独立于一切个人和组织,包括人大、党委和检察院等。关于这一点,学界基本上持相同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虽然行政审判要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但为确保行政审判的独立,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的监督都不得提前介入。”[19] “无论是党的领导,还是权力机关的监督,都不能直接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20]但法律如此规定很容易给人一种误解,以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仅仅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其他机关的干预不在法律禁止之列。因此,从法律表述严谨和避免产生误解的要求出发,在以后修改法律的过程中应该对这一条进行修改,以使其含义更具体、更明确。在
行政诉讼法起草过程中,曾有人提出将这一条作更具体明确的表述,这个意见未被采纳。使用现在的表述,主要出发点是考虑与
宪法的提法保持一致。[21]
2.“独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独立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法官或审判庭;(2)独立的相对方是指除审理案件的法院以外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包括人大、党委、政府、检察院以及上级法院;(3)独立的时间是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在审理案件之前和审理案件之后,人民法院都不享有针对此案件的独立权;(4)独立必须“依法”。
3.人大、党委、检察院、上级法院与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22]它们对法院审理案件的监督活动必须在法院审理案件之后,即只能进行事后监督,而不能进行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因为监督的目的在于纠正法院审判的不公,在事前和事中根本谈不上公与不公,没有监督的余地。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
行政诉讼法》第
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理解这一条规定的内涵必须明确“事实”和“法律” 的特定含义。
1.关于“事实”的含义可以有三种理解:(1)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原始的客观情况;(2)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客观情况;(3)包括以上两种事实。学界大多数学者持第一种观点,也有学者持第三种观点。[23]本文认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重点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法院所关注的事实首先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这一客观情况,其次才是原始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这一客观情况就能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就没有必要关注原始的客观情况。比如法院要求被告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在被告提交不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没有必要审查原始的客观情况如何。对此,有学者指出;“‘以事实为根据’应当理解为以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事实为依据。以此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这里不能理解为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根据。”[24]这里所持的实际上是第二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在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法院就必须根据客观事实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是就需要深入到原始的客观情况之中来进行判断。因此,这里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的事实,但这两方面的事实的地位是不一样的,在根据第一层次的事实就可以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时,就没有必要探究第二层次的事实了。因为,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不是对原始事实的处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