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以前对行政行为所作的法律研究大多针对其出现违法情况时而进行,借此找到改进的方向。而上文的分析包含了正反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政府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依法行政及行政合理性的要求,二是政府的行政立法有越权行政及合法性不足的嫌疑。对于任何事物的进步而言,吸取教训和总结经验都是不可或缺的。我们既要认清不足,也要善于总结长处。只有站在法学研究的立场上客观、理性地分析和推断政府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否,这样才能更好地推动行政法治的进程。
【注释】 参见刘俊武:《禽流感考验政府依法行政能力》,载《法制日报》2005年11月9日,第一版。
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2005年12月14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的通报,2005年以来,中国共有11个省区、23个地市、30个县(市区)、55个乡镇、112个村发生30起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其中青海省发生1起候鸟疫情。共有15.82万只禽发病,死亡15.12万只,扑杀家禽2222.58万只。载http://news.sina.com.cn/c/2005-12-14/15077707876s.shtml。(最后一次访问是2005年12月21日)
根据
《动物防疫法》第
十条的规定,“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疫病。
而且是位阶较高的“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等。
参见“农业部应急指挥中心防控禽流感工作纪实”,载http://gov.people.com.cn/GB/46737/3873093.html。(最后一次访问是2005年12月21日)
参见于安:《应急措施要遵守法律原则》,载《人民日报》2005年11月2日,第十三版。
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总指挥部办公室:“概念、特点、措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知识问答”,载http://www.people.com.cn/GB/shizheng/1026/2318218.html。(最后一次访问是2005年12月21日)
例如,在对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时间的规定中精确到了“小时”。
因为如果《意见》不具有行政强制力,而仅仅如其名称所言是个“建议”性质的文件,那么即使其中的内容与法律原则、规范不符,也只表明了它是一种错误的“观点”,对实际行政工作的合法性的危害就不如行政命令或法规、规章等直接和严重(当然,肯定会产生一定的危害的),从而缺乏“违法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