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政府应对今年“禽流感”疫情过程中的行政法问题
黄韶鹏
【关键词】禽流感 依法行政 行政合理性 行政立法 行政补偿
【全文】
近三个月以来,继2003年的“非典”和2004年的“禽流感”疫情之后,我国部分地区爆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此次疫情的严重程度大大超过去年,并且出现了“人禽流感”病例。如何有效地应对和消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保护广大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无疑是我国政府连续第三年面临的又一次重大挑战。“禽流感”无疑是一场灾难,但任何事情都是有两面性的。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政府在应对这一重大事件过程中的表现无疑是“行政法治”进程中的一次“大考”,我们从中可以集中地检视我国政府近年来在行政强制、行政立法、行政补偿等方面取得的成果以及存在的不足。有专家学者对此次疫情中的依法行政等问题做过论述,但论述深度和广度稍显薄弱;[1] 而其他学者多从“国家补偿”角度入手进行分析,但内容过于单一。针对已有研究的不足,本文拟对我国政府应对禽流感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立法、行政补偿等问题进行较为具体和全面的述评。
一、控制、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病的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一)依法行政原则
在今年控制、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病的过程中,我国政府采取的措施是将高致病性禽流感疫点周围半径3公里范围划为疫区,将疫点及其周围半径3公里范围内的家禽扑杀。此外,我国还对疫区周围5公里范围内的所有易感禽类实施了疫苗紧急免疫接种,同时,在疫区周围还建立免疫隔离带。[2]
政府划分疫区、把疫区内家禽养殖户饲养的家禽全部扑杀、严格禁止疫区禽类产品流出等,是一种行政即时强制行为。行政法治原则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行政主体要依法行政,在实施这类使行政相对人(养殖户)的权益严重受损的行政行为时更需要依照法定权限、法定方式和法定程序。
先来看法定权限,即政府是否有权采取划分疫区、扑杀家禽和禁止疫区禽类产品流出等措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
《动物防疫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