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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个案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契合——人大个案监督实证调查案例分析

  笔者以为,人大在开展个案监督时,进行适当调查是必要的,但人大调查不应当把主要精力放在证据的收集上,而应当主要针对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乱纪、索贿受贿、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有关案件本身事实证据问题,人大一般不应当直接进行调查,但可以提出质疑,要求司法机关作出说明解释,如果司法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解释的,则必然要作进一步查证。这样,既可以使人大从复杂的证据调查中摆脱出来,把主要精力放在研究重大问题上,也可以更好的保障司法独立,改善司法质量,促进司法公正。
  2、关于听取汇报、评议和满意投票
  听取汇报,也是人大进行个案监督经常运用的一种方式。听取汇报,包括工作机构司法机关对案件审理情况的介绍、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常委会听取专题汇报或者专题报告等,有的听取汇报后还进行评议和满意投票。按照法律规定,只有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听取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没有规定工作机构和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司法机关的汇报,也没有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听取个案的汇报,也没有规定评议和满意投票。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不让人大听取汇报是不现实的,但必须进行适当规范。
  笔者认为,人大在听取个案汇报时,有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人大听取个案汇报应当采取会议形式集体听取,即应当由负责司法监督工作的工作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委会召开会议的形式集体听取,不应当由个人或者少数几个人听取。第二,司法机关应当由有关负责人作汇报,不应当由法官或者检察官作汇报。因为:(1)负责人不是案件的具体承办人,比较超脱,可以比较客观、全面地汇报;(2)法官、检察官作为法律专业人员,有的往往不具备汇报才能,避免因不擅长汇报技巧而受到无辜对待。第三,人大听取汇报时,可以就审理程序、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提出疑问和进行适当评议,但不宜进行满意投票。因为案件的审理主要是个专业的问题,不是个民主的问题,不是个少数服从多数的问题。如果发现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存在违法乱纪、索贿受贿等,可以依法予以撤职或者罢免,对于属于案件如何审理的不同意见,应当通过讨论、交换意见的方式来解决,不能采取投票的方式解决。
  3、关于询问和质询
  提出询问和质询,是人大进行个案监督的又一种常用方式。提出询问和质询,是法律赋予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项重要权利。但笔者认为,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行使对法院、检察院的询问和质询权时,应当有所约束,提出询问和质询的事项一般应涉及法官、检察官违法乱纪、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政策等方面的问题,不能干预法院、检察院对具体案件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一般来说,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应当就具体案件如何审理提出询问和质询,特别不能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提出询问和质询。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一般也不应当提出询问和质询。因为对案件如何审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又涉及双方当事人,极易使人大会议变成法庭辩论,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但如果有以下情况,笔者认为可以提出询问和质询:一是法官、检察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法乱纪行为的;二是有明显的程序违法的;三是对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难以解释的严重差异的。有以上三种情况时,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和质询,要求法院、检察院作出解释和说明。
  4、关于监督建议书和法律监督书
  向司法机关发出监督建议书或者法律监督书,是近年来地方人大创造的一种监督方式,目前约在全国有10多个省市运用。建议书一般由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发出,监督书一般由常委会发出,也有的是由主任会议发出。总体看,监督建议书和法律监督书,是人大监督规范而有效的方式,值得肯定。但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建议书和监督书,应当由集体讨论后发出,不能由个人签发;第二,建议书和监督书的内容,应当限于提出问题、建议或者要求启动司法内部的监督机制,不能对如何审理提出意见,以免损害司法独立;第三,最后是否启动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应当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司法机关没有启动的,应当向人大说明解释,不能强制要求启动监督机制。
  5、关于撤职和罢免
  撤职和罢免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监督权力,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最后、最有效的手段。宪法和法律对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出撤职和罢免,没有规定。从法律上讲,只要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由人大选举或者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不满意,即可依法联名提出撤职或者罢免,没有限制。这对政府及其部门领导人员是可以的,因为政府及其部门领导人员是基于自己的政治观点和政策主张而获得当选或者任命的,是政治任命,所以,只要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再信任,即可予以撤职或者罢免。但对法官、检察官(特别是法官)提出撤职罢免,则必须具有一定条件才行。因为法官检察官同政府及其部门领导人员不同,不是政治任命,而是基于自己的品行、法律专业知识而获得任命的。因此,不能因为不信任就予以撤职或者罢免,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品行、法律专业知识不适合担任法官、检察官时,才能予以撤职或者罢免。这样,才能保证法官、检察官严格依法办案,只忠于法律,不必去揣测、迎合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想法。如果法官、检察官总是提心吊胆自己是否随时可能被撤职或者罢免,则难以做到公正司法,势必会以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为意见,以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主张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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