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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个案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契合——人大个案监督实证调查案例分析

  从地方人大监督实践看,大多是以纠正个案为目的,这确实能够帮助群众解决一些实际问题,是为群众办实事的一个有效方式。但问题是,如果制度不好,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就会有永远纠正不完的错案,一个错案纠正了,又会有十个、百个、千个的错案产生,更何况还可能出现人大纠正的案件恰恰是正确的案件。从总体上看,人大没有足够的力量,也不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更不应当将主要精力耗费在解决一些具体的案件上,而放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责。因此,人大监督司法的目的决不应当只是为了纠正一些个案,纠正个案只能实现个别正义,但同时也可能反而增加个别不正义。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司法机制的完善和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即通过个案监督发现司法机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这样才能从制度上避免和减少错案的发生。所以,检验人大对司法监督是否有成效,主要不是看每年进行了多少个案监督,纠正了多少个案,而是看是否避免或者减少了错案的发生。
  (二)要准确把握个案监督的原则
  总结各地规定和做法,笔者认为,人大进行个案监督必须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集体行使监督权原则
  监督权必须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体,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内容和特点。但监督工作则有层次之分,不同的工作应当由不同机构去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职责是为常委会提供服务,起参谋助手作用,专门委员会的职责是协助常委会行使职权,他们都没有决定权,在个案监督中,其职责应当限于受理、调查、提出建议范围;主任会议的职责是处理常委会闭会期间的重要日常工作,决定常委会会议的程序性问题,在个案监督中,其职责应当是对是否展开监督、采取何种监督措施等问题,听取汇报,进行研究,作出决定;最后要采取法律监督措施,则必须通过在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和决定,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和主任会议都不能采取法律规定的监督措施,不能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任何以个人名义向司法机关打电话、打招呼,则更是不合适的。比如,在山西省吕梁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对“付莹诈骗案” 的监督中,省人大内司委以电话形式通知省高院、吕梁地区人大工委督办此案,显然带有个人痕迹,是不太适合的。吕梁中院负责同志说:“省高院有关领导、庭长不仅多次过问此案,而且先后几次与我们一同向省人大内司委领导汇报此案,省人大内司委、吕梁地区人大工委的有关领导和同志也多次打电话督办此案,这在人大个案监督方面是不多见的。可以说,在再审前后,吕梁中院几乎是每星期都要向省人大内司委和吕梁地区人大工委汇报案件进展情况。省人大及地区人大对个案监督的力度和精神使我们很受教育。”在这段看似表扬的话中,实际上也带有对这种有较强个人意味的电话督办形式的批评和不满。
  2、事后监督原则
  司法机关享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司法机关对案件还没有作出处理之前,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必要也不应当进行干预。实践中,多数地方是注意把握这一原则的,但也有的地方对什么是事后,把握得不够准确。如山西省吕梁地区人大工委在“冯某徇私枉法案” 的监督中,冯因涉嫌干涉其他干警抓捕犯罪嫌疑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冯不服上诉至中院。在中院二审期间,本人就此案向几位人大代表反映情况。全国人大代表赵锁祥及省人大代表石某、王某等4位代表联名建议省人大对此案进行监督。省人大内司委收到4位人大代表的建议后,致函吕梁地区人大工委,要求就此案对地区中院进行监督。在人大监督下,最后冯某被宣判无罪。从调查资料所反映的情况看,中院判决结果本身也许是正确的,但因该案是在被告冯某已经上诉、中级法院正在二审期间,人大就进行监督,难免会让人觉得是冯朝中有人之感。所以,事中监督对树立人大监督权威和司法公正,都是不利的。
  但事后监督原则,并不是说必须等司法机关对整个案件全部处理结束才能监督,而是指有了违法行为发生以后再监督。比如,该立案不立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过程中具有超期羁押、违法逮捕,或者审判机关不按照法定期限对案件进行审理,违法已经发生,则属于事后。如果这种违法比较严重,构成重大问题,人大及其常委会即可对这些违法行为行使监督权,而不必等待案件全部处理结束。
  3、间接性原则
  人大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效,人大监督主要是帮助启动司法机关自身的监督机制,通过司法机关自身监督机制特别是检察院的监督机制来纠正司法违法行为,这样既维护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又能达到人大监督的目的。从调查情况看,多数个案监督都属于注意坚持间接原则,但也有一些对如何判决提出了具体要求,这样势必使司法独立受到损害。
  4、专业性原则
  司法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不是任何人都能胜任的,因此,人大监督必须专业化,不能大家都来监督。可以考虑设立由法律专业人员组成的司法监督委员会,负责统一受理各种对司法活动的投诉,从法律上进行研究分析,根据需要,听取司法机关的汇报和解释、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适当调查,这样既可以提高监督质量,也可以避免多头监督,交叉监督。对涉及法院审判的案件,也可以考虑由人大交检察院研究,检察院研究认为需要进行监督的,由检察院提起抗诉。
  5、形式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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