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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T法律架构中信托财产权的法律属性辨析

  5.设立SPT的证券化资产与破产清算和强制执行的财产区分隔离。在SPT结构下,原始权益人破产清算,被设定为SPT的资产不列入破产清算财产;受托人SPV对证券化的信托资产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当出现SPV依法解散、被撤销、宣告破产清算时,信托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如我国《信托法》第16条规定:“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破产财产。”《管理办法》六条第三款规定:“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在此情形下,原始权益人或受托人之债权人无权对信托财产行使请求权。这体现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的制度设计安排的契合。另,除法定之例外情形外,无论是受托人个人固有财产的债权人,还是受托人所管控的其他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如我国《信托法》第17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这是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债务区分隔离的又一表现,这同样彰显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无因性和“无主性”。
  三、资产证券化SPT法律构造中信托财产的成立——对信托资产转移的认定与“真实交易”(true sale)。
  在资产证券化信托架构中,原始权益人(委托人)与信托机构(受托人、发行体)之间信托关系的设定必须依赖于信托财产的转移,信托受益权凭证持有人(投资人)与信托机构的关系也“赖于”信托财产建立。那么,在SPT设立后,其信托资产的所有权是否经由“信托管道”在法律上移转给了受托机构?SPT结构中的财产转移是否需要“真实交易”?
  各国立法在信托设立过程中,对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问题的态度是不同的。在菲律宾1998年证券化法律中,将可证券化资产定义为“资产池”(Asset Pool),该“资产池”可直接转移给一个“特殊目的信托”(SPT),由“特殊目的信托直接发行”资产支撑证券。“资产池”被视为是原始权益人(卖方、发起人、委托人)和SPT之间真实的交易客体;该出售的“资产池”应移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负债表,并进入到SPT的资产负债表中,为了会计目的所进行的资产转移只能被视为是真实的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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