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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T法律架构中信托财产权的法律属性辨析

  2. 证券化资产之原始权益人之义务人对信托财产权受让人的抗辩的阻截。证券化之资产是第三人欠原始权益人的支付义务,诸如应收账款和其他财产权利,这也是SPV用于兑付所发行的信托受益凭证的来源。支付义务人的消极给付行为或其与证券化资产原始权益人存在“反转让条款”契约或法定之转让通知义务等,是信托收益凭证持有人关注的潜在的风险。因此,阻截支付义务人对信托受益权凭证受让人的抗辩,可以有效维护信托受益权凭证所载之财产性权利的安全性。
  3.证券化资产之原始权益人对SPV实质控制关系的切断。在创始权益人单独设立SPT或将证券化资产信托给专门的SPV(信托投资机构或投自银行)的情况下,证券化后的信托资产权利转移之后的资产管理、运营业务往往仍属于原始权益人,且享有信托剩余利益。因此,很有必要对证券化资产向SPV的传递过程予以适当的监控和拘束,以防止资产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化资产管理和运营权的滥用引发的风险。
  4.设立SPT的证券化资产与原始权益人的其他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资产区分隔离。在SPT结构下,通过信托原理使信托资产既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分隔离,也与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投资银行)的固有财产相区分隔离。如我国《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管理办法》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信托财产既不属于委托人所有,也不列入受托人所固有的财产清单。原始权益人对信托资产失去所有权及控制权,同时原始权益人、受托人的经营风险均不影响到信托财产。SPT设定后,在信托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该证券化之信托财产滋生的债权债务不得与委托人及抑或受托人的债权债务混同或相抵消。委托人、受托人任何一方主体发生死亡(主体资格消灭)、辞任等变动情形,信托法律关系并不终止,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亦不受影响。《管理办法》七条规定:“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鉴于信托财产的如上特殊属性,使信托财产具有很强的“无主性”,这更加彰显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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