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何种类型的可证券化资产均有一共同特征,即这些资产都可以产生可预期的稳定的现金流。对现金流的追逐才是证券化发起人的动机和目的。这些可证券化的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表明证券化发起人(原始权益人)拥有在证券化后获得偿付的权利,一般称之为“应收账款”。上述所及的可证券化资产类型都具有应收款的属性,且最终都会从义务人(债务人)处获得偿付。而存在该偿付的交易基础是契约,该偿付的过程实际上是契约权利实现的过程,因此,应收账款债权实为请求权――契约权利,可证券化资产在法本质上是契约债权,资产证券化在法本质上就是契约债权――请求权的证券化。债权原本为非证券化的抽象的权利,且限定于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债权让与与债务承担均极不便。通过有形的证券载体,使债权与证券相结合,将债权“化体”为证券,将债权形态转化为证券形态,即为债权证券化。债权证券化是债权让与的高级形态,其中包含了债权转让和债权证券化两个过程。资产证券化发达国家的有关资产证券化立法,多将证券化适用于能产生现金流的债权。我国台湾《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4条规定之可证券化资产的范围就明确列明有汽车贷款债权或其他动产担保贷款债权及其担保物权、房屋贷款债权或其他不动产担保贷款债权及其担保物权、租赁债权、信用卡债权、应收账款债权或其他金钱债权等。基于如上分析,可以考虑将资产证券化明确界定为债权证券化。
(三)SPT法律结构中可证券化资产的法律标准。
能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的现金流是资产证券化的逻辑起点和归宿,也是一项资产可否被证券化的重要的经济标准,但这一标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标准。法律标准是以资产“化体”为证券并在法律上可行为逻辑起点的,从这一逻辑起点出发,不仅要考虑可证券化资产的经济属性,更要考虑可证券化资产应具备的法律属性。亦即是说,不仅要考虑可证券化资产的未来可预期的经济利益,更要考虑其“化体”为证券后的
证券法属性。从这一角度出发看可证券化资产的法律标准,有如下两个:
1.本性的可流动性。资产证券化的本质是通过SPV的结构转换,基于债权性资产(可证券化资产)生成具有流动性的证券(包括信托受益权证书),以这种证券作为交易客体来交易债权性资产。凯恩斯经济学中将流动性定义为特定资产向货币(现金流)转换的便利性。而这种便利性是可以通过该“特定资产(可证券化资产)”“化体”为证券后是否能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交换来衡量的。不具有流动性的资产,难以通过结构转换改变资产的型态。因此,流动性是可证券化资产具有的应然属性。由该种特定资产经SPV转换机构的“加工”,就可以生成具有流动性和市场交易性的证券。这就要求可证券化的所有债权性资产本身的性质应具有可流通性,不能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资产不是可证券化资产。一般而言,将可证券化资产出售给SPV或设立SPT不会遇到太多影响,除非一些例外情况。我国《
合同法》第
九十七条就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根据这一规定,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如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债权)、约定禁止转让的债权和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如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影响和限制了可证券化资产的流动性。多数国家的债权转让立法都作出了与此大体相同的法律规定。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8条第4款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如果账债债务人与让与人之间的任何合同条款规定,禁止性让与账债或禁止为到期金钱而在一般无形财产上设立担保权益,或要求必须征得账债债务人的同意才能作出此种让与或设立此种担保权益,该条款无效。”《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这一改革性规定改善了可证券化资产的流动性,降低了资产证券化交易的成本,值得深入研究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