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但是,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可诉行为的范围却处于模糊状态。以上案例中桂林市公安局开始是以立案侦查的名义,而最后却做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这显然是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职能的混淆。
桂林市公安局在原告违法的情况下有无单独立案侦查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规定,凡以经营商品期货、外汇信息、投资咨询为名,实际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所以我们可以明确,原告在申请增加期货咨询经营项目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从事经营股票、期货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是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另外,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应当由中国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调查确实违法的,证监会有权单独实施处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处罚。
由以分析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只有在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后,明确了行为确实构成犯罪时,才应当进行侦查,这也就是刑事法律手段作为法律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的体现。而本案中公安机关这样主动介入,显然于法无据,是利益作祟了。
桂林市公安局依据上述规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越俎代庖侵蚀了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越权无效”是世界公认的审查原则,也是行政法治的精髓。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因此本案中,一审判决做出撤销桂林市公安局的处理决定。 在我国公安机关兼有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两种权力,但法律对其两种权力的不同情况下的区分却没有做出很明确、详细的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存在着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交叉与转化。以本案为例,公安机关就存在以办理刑事侦查行为之名,行插手经济纠纷之实。超越职权,规避司法审查。公安机关要么不懂自己的职权范围多大,要么就是知法犯法。而面对强大实权的公安机关,对方当事人有可能会以疏通关系的手段解决问题,则更助长了公安机关超越职权的风气;而对方当事人如果以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则公安机关会以司法机关的身份规避自己的责任。这就使公安机关在这种越权行为中进退自如,而权益受害人却只能枉自叹息。